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庞守成
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孙某某
杨清
周明仙
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清。
被告:周明仙。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青、周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青、周明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青、周明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计9450元,由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青、周明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计9450元,由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中华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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