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钟某市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胡集镇邹市村*组**号,系薛金翠之夫,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市郢中镇文峰路*号,系陈蓉之夫,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4********。
钟某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杜宗昌、陈蓉对张某某、薛金翠在钟某农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钟某农商行与张某某、薛金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贷,还旧贷”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9月22日,钟某农商行与张某某、薛金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为“周转”;钟某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将款项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3年9月22日前,在钟某农商行没有借款人为张某某、薛金翠的同等金额贷款,该贷款不是“借新还旧”;2013年9月25日,钟某农商行向张某某转款的借款凭证上,也没有记载借新贷还旧贷。2、保证人杜宗昌、陈蓉一审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能擅自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保证人杜宗昌、陈蓉不仅与钟某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还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保证担保人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2013年9月22日,杜宗昌、陈蓉与钟某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签名按手印;2013年9月5日,保证人杜宗昌、陈蓉向钟某农商行出具保证担保人承诺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人承诺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某、薛金翠辩称,其之前在钟某农商行以他人名义,分12笔贷款,每笔贷款金额5万元,共计贷款60万元,后无力偿还该贷款,钟某农商行说将60万元贷款转到张某某名下。该60万元贷款为信用贷,没有担保人,钟某农商行将该60万元贷款转到其名下的时候要求找人担保以办理手续,张某某遂找来杜宗昌作为担保人签字。杜宗昌对张某某之前本身就欠有银行债务不知情。杜宗昌、陈蓉辩称,张某某向农商行借款之时杜宗昌在胡集信用社对面打工,张某某电话请求其至农商行签字担保本案中借款,其对该贷款系用于偿还张某某之前在农商行的贷款不知情。杜宗昌、陈蓉一审因为腿伤未出庭应诉,但通过电话向一审法官陈述了事情经过。钟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钟某农商行、张某某、薛金翠于2013云9日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终止;2、判令张某某、薛金翠立即偿还钟某农商行借款本金578800元及截止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289861.95元,自2018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4.4%计息;3、判令杜宗昌、陈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张某某、薛金翠在钟某农商行所辖胡集支行(原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申请借款5888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2日,约定年利率9.6%;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张某某、薛金翠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9月26日,杜宗昌、陈蓉与钟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依据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和期限同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杜宗昌、陈蓉亲笔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2013年9月25日,钟某农商行将588800元贷款分两笔发放(一笔金额为298800元;另一笔金额为290000元)后并转至张某某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薛金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张某某仅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截止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289861.95元未还,经多次索讨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之前,张某某、薛金翠多次在钟某农商行所辖胡集支行(原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总额为588800元,借款时无担保人。2013年9月22日,双方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2日,年利率9.6%;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张某某、薛金翠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6日,杜宗昌、陈蓉与钟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依据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和期限同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杜宗昌、陈蓉在合同上签名。《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薛金翠向钟某农商行出具金额为298800元和290000元的借款凭证各1份,同日,张某某、薛金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中金额为298800元的借款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4日,截止2018年7月25日欠利息145161.04元;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款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2日,截止2018年7月25日欠利息144700.91元。2018年7月25日张某某、薛金翠尚欠借款本金578800元、利息289861.95元。钟某农商行多次索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薛金翠的借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农商行与张某某、薛金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钟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张某某、薛金翠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张某某、薛金翠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钟某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本息,故对钟某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张某某、薛金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薛金翠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钟某农商行未书面通知张某某、薛金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农商行递交起诉状并经法院向张某某、薛金翠送达即视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8年7月5日送达至张某某、薛金翠,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7月5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薛金翠向钟某农商行贷款,用新贷偿还其旧贷,虽然杜宗昌、陈蓉与钟某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贷款予以担保,但无证据证明其知晓所担保的债务为借新贷还旧贷,且杜宗昌、陈蓉不是旧贷的保证人,故杜宗昌、陈蓉不应为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钟某农商行诉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个人借款合同》履行;张某某、薛金翠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钟某农商行诉请杜宗昌、陈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页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薛金翠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薛金翠返还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9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6%的150%即年利率14.4%计算;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6%的150%即年利率1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薛金翠负担5100元。二审中,本案的事实争议在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偿还张某某之前在农商行的60万元贷款。二审中,钟某农商行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7份,拟证明7笔贷款共计2988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该7笔贷款是用6个个人的名字所贷并偿还的。经质证,张某某、薛金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7笔贷款的款项由张某某实际使用,其实际使用的贷款共有12笔,对于借款偿还凭证上显示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其不清楚情况。杜宗昌、陈蓉称对该借款还款均未参与,不清楚情况。经审核,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共7份,加盖钟某农商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2、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钟某农商行将贷款款项汇入张某某的账户后,2013年9月25日张某某从该账户取款581800元,旧贷款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是还清后再贷款,不是借新还旧。经质证,张某某、薛金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对该业务交易凭证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该银行卡由信贷员游传付保管,张某某本人对贷款的进账及现金提取的情况不清楚。杜宗昌、陈蓉称对该交易未参与,不清楚情况。经审核,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主张该银行卡由信贷员游传付保管,张某某对贷款的进账及现金提取的情况不清楚,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未对签名申请鉴定,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加盖钟某农商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8月20日,张国山偿还钟某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元,2013年9月23日,另有6人(董万木、王敏、陈蓉、张国山、陈晶、XXX)分别偿还钟某农商行借款本息50700元、49800元、50700元、43800元、50800元、50800元,以上还款共计303600元。2013年9月25日,张某某从钟某农商行(帐号81×××83)现金取款581800元。就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经审核,2013年9月25日,钟某农商行将本案借款588000元发放至张某某账户(账号81×××83),同日,张某某从该账户现金取款581800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张某某实际使用的钟某农商行借款12笔借款共60万元中,已偿还6笔本息共3036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张某某在农商行的旧贷,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张某某、薛金翠的借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错误,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鄂088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被上诉人及薛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及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在于,杜宗昌、陈蓉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2日,杜宗昌、陈蓉与钟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某某、薛金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该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钟某农商行主张,杜宗昌、陈蓉对张某某、薛金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杜宗昌、陈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薛金翠追偿。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张某某之前在农商行以他人名义借款供张某某本人使用的60万元借款,杜宗昌、陈蓉对本案借款用于偿还旧有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张某某之前在钟某农商行的借款,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对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某某、薛金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钟某农商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钟某农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8年7月5日送达张某某、薛金翠,合同于2018年7月5日解除。本院确认钟某农商行与张某某、薛金翠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8年7月5日解除。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履行系合同解除之后果,无需在判项中明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薛金翠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8年7月5日解除;三、张某某、薛金翠返还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9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6%的150%即年利率14.4%计算;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6%的150%即年利率1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杜宗昌、陈蓉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宗昌、陈蓉履行后,有权向张某某、薛金翠追偿;五、驳回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负担。湖北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11800元。张某某、薛金翠、杜宗昌、陈蓉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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