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特别授权),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特别授权),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奎星楼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玖(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建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厚伦,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被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湖北建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杨建连,被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建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01××80号、01××81号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至房屋腾退之日以每月人民币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01××80号、01××8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前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5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给被告下发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租赁合同。自原告取得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建始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进入建始县工业园区开办的企业。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了位于建始县工业园区约6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年租金为110000元;被告租赁了位于建始县工业园区原烟厂的部分厂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年租金为128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作出建麒字(2013)19号《建始县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启动6000吨复合管材生产线项目所需经营场地及厂房出让程序的请示》决定将原告现有租赁场地及被告现有租赁场地按法定程序整体供给原告,肯请政府成立工作专班,按出让方式启动土地及地面资产出让的法定程序,同时向政府保证,在原告经营场地法定手续办理期间,绝不影响被告新场地落实搬迁之前的正常生产经营。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湖建园(2013)45号《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解决鑫麒麟公司6000吨复合管材项目所需经营场地实施意见的请示》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把原、被告及盛源塑编三家企业现有的租赁场地厂房,整体按挂牌出让的方式供给原告,确保被告及盛源塑编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受影响。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湖建园(2014)3号《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鑫麒麟公司6000吨复合管材项目用地事宜的请示》,提出了现有几家租赁企业的过渡安置办法,确保被告的新厂址未选定及新厂房未建成投产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其租赁主体变更为原告,租赁单价仍按政府统一租赁单价18元/年/平方米执行。
2014年5月24日,由第三人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与原、被告、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代表政府承诺:一是在原租赁协议解除后至资产摘牌期间,被告的一切秩序维持现状运转;二是资产摘牌后,由甲方协助被告与摘牌方(即资产接收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按国资公司、工业园区原租赁惯例,可以一次性签5年;租赁单价:仍按18元/年/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后,被告若继续租赁,则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在被告搬迁新场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时,确保被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参照工业园区前期企业搬迁惯例和办法,由甲方组织被告和原告(资产接收方),通过协商作价予以补偿。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同被告解除原租赁合同,做好原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作。被告作为丙方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同乙方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按照甲方承诺的过渡期安置办法,同摘牌方(资产接收方)签订过渡期间的租赁协议,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作为丁方承诺,及时主动与被告搞好协调沟通,同意在按招、拍、挂法定程序取得6000吨复合管材项目资产出让处置的条件下,切实按照甲方对被告的承诺协调,同丙方签订过渡期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以确保被告在退出搬迁之前的顺利过渡,也可同被告就其它的合作方式形成意向共识。在被告过渡期或过渡期满搬迁新厂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时,对被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按照工业园区前期企业退出搬迁时的补偿办法,通过协商认可的方式给予接收补偿。2014年5月,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按照《四方协议书》的内容,给被告下发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该通知书后,继续占有使用诉争地块的房屋和土地。2015年1月15日,恩施市金山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原告参与竞买,并于2015年3月3日与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2015年8月3日,原告办理了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01××80号、01××8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
2016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交了《关于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和签订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被告以每月5元/平方米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腾退房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原称建始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就租赁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建麒字(2013)19号《建始县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启动6000吨复合管材生产线项目所需经营场地及厂房出让程序的请示》复印件、湖建园(2013)45号《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解决鑫麒麟公司6000吨复合管材项目所需经营场地实施意见的请示》复印件、湖建园(2014)3号《建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鑫麒麟公司6000吨复合管材项目用地事宜的请示》复印件、《四方协议书》复印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拍卖文件》复印件、《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01××80号、01××8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关于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和签订租赁合同的函》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和土地是基于《四方协议书》。原告认为《四方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诉房屋和土地协议出让的约定,违背工业用地必须经过招、拍、挂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属无效的协议,根据《四方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将涉诉的房屋和土地协议出让给原告,亦未约定出让价格,而且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按招、拍、挂的法定程序出让,该协议书的实质是明确四方在涉诉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发生变更前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签订协议的四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四方协议书》,被告也表示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是以《四方协议书》为前提,故该协议书中的被告和第三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按照《四方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认为四方协议书不是租赁合同,但该协议对租赁时间和租赁单价均有相应的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继续租赁涉诉房屋和土地。因此,原告虽然通过法定的程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作为《四方协议书》的相对方,原告也有义务将该协议中确定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和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崧 审 判 员 苏美达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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