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大北门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86.00元减半收取2093.00元,由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王 蝶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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