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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
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李宗蓉
俞某某

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俞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李宗蓉,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魏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李宗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始县鑫麒麟管业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PPR、PVC管材管件系列产品,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取货时由被告现金结付,双方若有违反合同条款的则需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货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又分几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时被告尚欠原告134497.78元货款未付。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97.78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
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建始县鑫麒麟管业供货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要求发货,同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三、《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四、《收据》(第二联)原件3份、《收据》(第一联)原件14份。
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199078.00元。
五、催款通知书、律师函、EMS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和律师函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34497.78元。
六、退货清单8页、销售退货单原件30份。
证明被告退货计货款59422.46元。
七、销售单(蓝联)原件43份。
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继续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货款总额为143674.96元。
被告辩称,货款肯定要给原告付清。
因原告公司的货出现质量问题,我与我的购买者一起解决了该问题,购买我管材的人说要等房子卖完后才给我支付货款,所以我才有钱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收据》(第二联)原件3份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
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四中《收据》(第一联)原件14份、证据六、证据七质证。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四中《收据》(第一联)原件14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系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六,因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退货的数量无异议,只对退货的折扣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管材、管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交易习惯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3183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18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虽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继续发生贸易往来且被告又分数次支付货款,故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能视为双方就现欠货款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此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7.28%(5.6%1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欠款131834.50元,并按年利率7.28%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0.00元,由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137.0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28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管材、管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交易习惯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3183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18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虽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继续发生贸易往来且被告又分数次支付货款,故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能视为双方就现欠货款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此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7.28%(5.6%1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欠款131834.50元,并按年利率7.28%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0.00元,由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137.0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28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王蝶
审判员:魏丽君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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