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团结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58822117XT。法定代表人:陈国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82859R。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鑫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军、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湖北鑫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湖北鑫顺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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