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建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尾欠货款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建筑模板生意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找其催讨,被告只是一味许诺,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根本无诚意支付原告上述尾欠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建筑模板交易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鑫隆公司应收货款余款4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货款询征函》,被告杜某某在询征函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杜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鑫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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