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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站前一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程智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柳豪杰,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孝昌县龙凤花苑19号楼1单元1302房屋【不动产编号为鄂(2016)孝昌不动产权第0002185号】许可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孝昌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鄂0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与徐书华在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原告与徐书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书华支付8万余元的购房款,其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33万元。原告后将徐书华起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已胜诉。徐书华在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低价处置房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存在与常理不符的行为,其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在案件胜诉后对该标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被告辩称:1、周某某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将其债务人徐书华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与徐书华之间系债权关系,被告与徐书华之间是物权关系,原告只能向徐书华主张债权,不能影响到周某某的物权;3、原告认为徐书华低价处置其房屋没有证据支持,也不是事实;4、原告要求执行的房屋已再次出卖给案外人并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物权周某某不再享有。原告要求执行的标的物与徐书华、周某某均无关系。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某与徐书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费用发票,证明房屋买卖时间在原告申请查封之前,周某某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周某某与史欢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周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了史欢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书华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徐书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孝昌县城区站前一路龙凤花苑19号楼1单元1302室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85平米,售价为2988.92元/平米,总价款41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徐书华付款88000元,余款330000元徐书华承诺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徐书华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于2016年6月21日将该房屋以200000元出卖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当日交纳了各项契税并办理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周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以380000元将该房屋出卖给史欢欢并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徐书华没能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鄂09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徐书华向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查封了该房屋。周某某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09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921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鄂09民终4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921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柳豪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徐书华在原告申请查封之前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付清了合同约定的价款,缴纳了契税,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出卖人徐书华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还清,房屋处于按揭状态,周某某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法院不得查封该诉争房屋。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对孝昌县龙凤花苑19号楼1单元1302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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