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农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世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7.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2日,在烟应线18公里处,原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肖成芬相撞,造成肖成芬死亡、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0万元,并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损险38056.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完整证据证明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2.赔偿依据应充足,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3.黄某某不是适格原告;4.没有在第一现场报案;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在烟应线18公里处,原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肖成芬相撞,造成肖成芬死亡、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肖成芬的家属与黄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肖成芬家属20万元,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讼至本院。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4321.0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保险合同利益的请求权人问题,本案中根据保单所载明投保人为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黄某某作为车方的代表参与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该行为已当庭得到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认,故黄某某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其不能作为自然人主体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合同的利益请求权;二、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事故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赔偿问题,该做法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普遍的价值观相符,故在随后的保险合同诉讼中,本院根据交强险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0元;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而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保险条款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并无事故发生后应在事故现场报警的要求,同时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现场予以查勘定责,并不存在投保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本案中,原告与事故死者家属达成了20万的赔偿协议,该数额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并不能对保险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核算,并给付被保险人。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后,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01800元(12725元/年×8年);2.丧葬费257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财产损失4321.03元,以上共计151828.53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内容,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停车费、施救费等既无证据证明又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内容,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自行协议达成赔偿并实际履行,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向投保人给付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下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914.26元。
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9914.2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44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湖北鑫磊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