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鑫盛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金塘工业园137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慧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金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宇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鹏,公司员工。
鑫盛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慧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慧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因此无权要求鑫盛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二、即使慧某公司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也由于鑫盛卉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20225元,余款14225元,一审判决认定欠款17000元错误。三、鑫盛卉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慧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前,鑫盛卉公司已到慧某公司选定了设备。合同签订当日,慧某公司已全部交付了设备,并要求鑫盛卉公司当日付款。因之前慧某公司与鑫盛卉公司有多笔交易往来,故没有送货单。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盛卉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4.35%为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慧某公司(乙方)与鑫盛卉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4450元,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设备到甲方场地后,甲方向乙方先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17225元,甲方应在2个月后及65天内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17225元。如甲方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全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慧某公司向鑫盛卉公司供应了电脑平车等设备,鑫盛卉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慧某公司设备款17225元,余款经慧某公司多次催讨未付。一审判决认为:慧某公司向鑫盛卉公司供应设备,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慧某公司依约向鑫盛卉公司供应设备,鑫盛卉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慧某公司要求鑫盛卉公司支付设备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慧某公司供应的设备到鑫盛卉公司场地后,鑫盛卉公司向慧某公司先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17225元。鑫盛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8月4日向慧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7225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慧某公司供应的设备到达鑫盛卉公司场地后,鑫盛卉公司才履行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17225元的义务。鑫盛卉公司陈述是先签订协议,支付了17225元,尔后慧某公司才向其供货,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对鑫盛卉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约定鑫盛卉公司在2个月后及65天内再支付慧某公司合同总价的50%即17225元。鑫盛卉公司支付慧某公司另外50%货款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8月4日的65天内,鑫盛卉公司向慧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应为2016年10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慧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鑫盛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慧某公司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慧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鑫盛卉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鑫盛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慧某公司支付17225元、于2016年11月13日向慧某公司支付3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鑫盛卉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20225元。2.鑫盛卉公司2016年8月8日的买卖设备入库单,拟证明慧某公司有4台兄弟牌电脑平车没有交付鑫盛卉公司。本院认为:鑫盛卉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和转账凭证,并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鑫盛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慧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盛卉公司与慧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设备到鑫盛卉公司场地后,鑫盛卉公司向慧某公司先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17225元。虽然协议第三条并未明确约定是全部设备到场后付50%货款,但协议全文并未提及“剩余部分设备”的交付问题,故该协议第三条的真实意思应指交付全部设备后付50%货款。由于协议签订后,鑫盛卉公司向慧某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17225元,而鑫盛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履行合同发生变更,即鑫盛卉公司在慧某公司未供应全部设备的情况下仍按约定支付了50%货款,故鑫盛卉公司认为慧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盛卉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向慧某公司支付的3000元是基于双方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鑫盛卉公司认为已实际支付货款20225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慧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鑫盛卉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抗辩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盛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湖北鑫盛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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