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乐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7976578-9。
法定代表人易金平,总经理。
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使用150万元,被告使用350万元,并由被告按年利率19%支付一年利息66.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6个月利息33.25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6个月的利息33.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年利率19%,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借款后分四次向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5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5万元,还应支付利息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19%支付10万元的利息损失77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共同融资协议,借款合同,借条,指令明细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万元属实,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19%支付10万元利息损失775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的期限内已付清利息66.50万元,故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审判员黄亚洲审判员柴兰
书记员:梅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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