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
法定代表人:程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易金平,董事长。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张海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物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易某某、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公司、易某某、张海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中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91000元),3、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及保全费40904元、律师费128000元损失,合计168904元;4、违约金700000元。以上合计52789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易某某、张海燕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垲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以炬垲公司为融资主体,以易某某、张海燕位于长阳××路××套商铺作抵押,中亿公司作连带担保,共同在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贷款5000000元融资,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9%,原告使用融资金额的30%,中亿公司使用融资额的70%。贷款一年到期后,中亿公司应当将使用的3500000元本息提前10日划转到原告账户,由原告连同自己使用的1500000元本息一并返还九合公司;同时约定:如果中亿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付息,造成原告全部承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中亿公司追偿替其承担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还包括为此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贷款总额14%的违约金。被告易某某、张海燕自愿为原告的追偿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九合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将50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融资款转入被告中亿公司指定的账户。从2015年12月28日后中亿公司再未支付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4日九合公司将原、被告诉至宜昌市西陵区法院,西陵区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鑫物公司偿还九合公司借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28000元,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4090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炬垲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共同融资协议》,约定以炬垲公司的名义向九合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易某某、张海燕位于长阳××商铺12间作抵押,中亿公司作连带担保。同时约定,5000000元借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使用借款本金的30%即1500000元,中亿公司使用借款本金的70%即3500000元,3500000元扣除用于偿还九合公司一年期的利息665000元及其他的费用,下余2407400元一次性划付给中亿公司指定易某某的账户上,一年到期后,中亿公司应当将自己使用的70%部分即3500000元提前10日全部划转到原告账户,原告连同自己应当承担的30%部分即1500000元一起归还给九合公司。如有违约,中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还包括原告为此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总额14%的违约金。《共同融资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出具350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余下的2407400元转入被告中亿公司指定的易某某账户上。借款期限到期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共同融资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九合公司偿还了原告自己使用的本金1500000元及中亿公司应当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6625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因中亿公司没有偿还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从2016年3月29日之后一直向九合公司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19%的年利率为标准,每月支付利息55416.67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代中亿公司共计支付利息609583.33元。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5日,炬垲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鑫物公司。2016年3月4日九合公司以原告违反《借款合同》为由,在宜昌市西陵区法院起诉了原、被告,2016年11月9日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九合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九合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000元,该案的诉讼费3590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共同融资协议、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付款说明、银行支付利息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开庭笔录、西陵区法院(2016)鄂05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向九合公司融资的事实实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中亿公司未按融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造成的保全费40904元、律师费128000元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亿公司追偿已支付的利息及中亿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作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追偿代还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按年利率19%向被告主张追偿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代还利息609583.33元,在此期间的其他损失只能按年利率5%计算。易某某、张海燕自愿为原告的追偿权提供担保,因原告及被告易某某、张海燕均明知易某某、张海燕位于长阳××12间商铺已作借款抵押,致使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易某某、张海燕应当承担对追偿余下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利息609583.33元;
三、若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按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内容的,由被告易某某、张海燕对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余下的部分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损失168904元及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98904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2元,公告费410元,合计49162元,由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潘炜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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