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
法定代表人邓乐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思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杜思某的财产(车牌号为鄂E×××××号大众牌FV7187FBDWG小轿车一辆),限额4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原告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原湖北炬凯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金山大道的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
二、查封、冻结被告杜思某的财产(车牌号为鄂E×××××号大众牌FV7187FBDWG小轿车一辆),限额4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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