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汉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新街西巷6号。法定代表人:李伯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荣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周某某舅舅。
上诉人湖北鑫汉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6月11日,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通过投标,承建武钢集团鄂钢公司招标的能源介质管网工程,双方于同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25日,宏信公司与武钢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施工安全、消防、治安协议书》,同日矿建劳动服务公司向宏信公司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周某某(职务:项目管理)洽谈鄂钢新1#转炉项目施工管理及办理合同和结算事宜。2009年7月16日,原告以及鄂钢公司工程部、预算部、审计部和宏信公司之间就工程所需HTSPTEP管达成定价协议,被告周某某以周涛的名义代表宏信公司签字。同年7月22日,原告(供方)与宏信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价值316450.00元的HTSPTEP管及配件,合同签订起由需方首付10万元定金,由被告周某某以周涛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周某某通过其私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负责人李天生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周某某被原告方人员强行带至武汉,后经被告周某某朋友报案,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落驾坪派出所接警后介入协调,原告方将被告送回鄂州,被告周某某以周涛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湖北鑫汉通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零伍元整,从2009年8月20日至今未还(¥281005元整),本人承诺自今日起叁拾天内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后果。”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说明:“这是我用周涛名义与鑫汉通签订的合同。”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某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大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之所以以周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是受鄂钢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熊跃全指使,签的假名周涛。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以周涛名义与鑫汉通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供货总价316450.00元,该合同原告是否全额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无相应送货凭证而无法确认。被告周某某以周涛名义出具欠条系原告方人员强行将其从鄂州带至武汉,警方介入后原告方将其送回鄂州,由被告出具欠条,且使用假名,故该欠条依法认定为被告受胁迫所写,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汉通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鑫汉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货物和支付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8中,也包含《送货单》的证据,用于证明已收货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只是对于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有分歧,至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均明确予以了肯定。2、欠条并非被上诉人因受到胁迫所出具。原审判决所谓系上诉人强行将被上诉人从鄂州带至武汉,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使用假名字一事,发生时间在2014年8月,而签署假名的欠条是2013年书写的,原审将时间顺序颠倒,在2013年8月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周涛”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假名。整个案件事实都清晰的反映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有逃避债务的意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被胁迫出具欠条,但从2013年8月6日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在长达1年的除斥期间内,并未向有关机关撤销该行为。以上证明,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经结算确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合同义务已明确为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损失。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概括性原则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是十分错误的。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1、我从事的是销售管材生意,没有必要向上诉人购买价格昂贵的管材;2、庭审中我只是表明收到鑫汉通公司的一部分产品,价值几万元;3、鑫汉通公司曾向宏信公司主张债权,但没有成功,之后对我实施的绑架逼迫书写欠条,我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法院曾经找过落驾坪派出所陈志祥所长了解情况,派出所已经证明当时我被绑一事;5、鑫汉通公司串通大桥派出所个别警察,制造证据,大桥派出所逼我以周某某的名字重新写欠条,又逼我以周某某名义写委托书,委托鑫汉通公司找宏信公司要钱,最后逼我在打好的笔录上签字。大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属于不具备证明力的瑕疵证据,无论是在程序上或是实体上,都存在明显的策划、操作痕迹;6、根据法律规定,鑫汉通公司绑架逼迫我,还不开税票,明显触犯刑法,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周某某使用周涛名字在鑫汉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收到鑫汉通部分货物,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值是53640元。同年8月4日,姜姓工作人员收到鑫汉通公司价值327365元货物,但周某某否认收到该笔货物。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某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大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先预付了10万元定金,还有不超过20万货款未付给鑫汉通公司”,并在笔录最后页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
本院认为,周某某使用周涛名字以宏信公司名义与鑫汉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支付定金10万元,但宏信公司并未委托其签订合同,事后亦未追认其行为,因此,应认定周某某与鑫汉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某某答辩称其行为是迫于鄂钢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加压力所为。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应当清楚的认识到签订合同后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周某某接受了鑫汉通公司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虽然周某某否认收到姜姓工作人员签收的价值327365元的货物,但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与送货单货物的价值相同,其下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明确。周某某答辩称欠条系鑫汉通公司胁迫下出具。但落驾坪派出所的证明中并未说明周某某被逼迫出具欠条一事。即使欠条系胁迫出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被胁迫出具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与绝对无效的合同存在区别,周某某应当在出具欠条的一年期限内申请撤销,否则撤销权消灭,欠条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周某某写下的补充说明、周某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及收到部分货物的收条、公安机关笔录、欠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周某某与鑫汉通公司形成购销关系,并下欠货款的事实。关于鑫汉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汉通公司请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始日期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5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汉通公司货款本金281005元,承担利息损失33018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合计314023元。三、驳回鑫汉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08元,二审受理费3508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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