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机场路施州雅苑B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1905-2。
负责人阮俊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解放路农业银行办公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56548036-3。
法定代表人梅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山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10月20日7时48分,鑫山公司的鄂Q×××××号小型客车由王懿驾驶行驶至恩施市舞阳坝富源国宾酒店停车场时,与莫文权停在场内的鄂Q×××××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向晓停在停车场内的鄂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文权、向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山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公司派人踏勘了现场。鑫山公司花钱对三辆受损车进行了修复,其中修理鄂Q×××××号车辆花去费用7720元,修理鄂A×××××号车辆花去27097元,为鄂Q×××××号车辆花去修理费41092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000元。鑫山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平安财保公司就鄂Q×××××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鑫山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79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保公司一审时辩称:一、鑫山公司的驾驶员王懿未及时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及时报案应该按拒赔处理。二、王懿有饮酒嫌疑,属于逃避处罚,按保险合同约定也应该按拒赔处理。故平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鑫山公司为其鄂Q×××××号丰田牌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咸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21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还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载明:(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责任免除)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2013年10月20日0时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填写为7时48分),鑫山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懿驾驶鄂Q×××××号车辆行驶至恩施市舞阳坝富源国宾酒店停车场时,与莫文权停在场内的鄂Q×××××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向晓停在停车场内的鄂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懿于同日7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又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2013年11月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文权、向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山公司为鄂Q×××××号车辆支付修理费7720元,为鄂A×××××号车辆支付修理费27097元,为鄂Q×××××号车辆支付修理费41092元,并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向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鄂Q×××××号车辆的价格鉴证费1500元。平安财保公司对前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证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013年11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鑫山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为“经我公司查勘员内部调查核实,并做询问笔录,发现该驾驶员饮酒驾驶,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属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予以拒赔处理,因此我司不能赔付”。
2014年3月10日,鑫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王懿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0日0时许(鑫山公司提交的监控照片复印件显示的时间),并称“当时太疲倦了,开了几天会,我看车也没有多大事,我就说第二天再报案”。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当时事故发生在城区,保险公司是24小时值班,是能够及时赶到现场的,王懿迟延报案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鑫山公司驾驶员王懿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第(十)项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为此平安财保公司拒赔。
原审认为:鑫山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财保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懿是否属于酒驾,二是报案不及时能否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三是平安财保公司应否赔偿价格鉴证费。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懿是否属于酒驾的问题。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懿属于酒驾,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仅仅是证明“王懿有酒驾嫌疑”,因此没有确实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懿属于酒驾。
关于报案不及时能否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员王懿是否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是否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否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即驾驶员王懿报案是否违反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确有出入,驾驶员王懿解释“当时太疲倦了,开了几天会,我看车也没有多大事,我就说第二天再报案”,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迟延报案是因为驾驶员王懿有饮酒嫌疑而逃避处罚,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因报案不及时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财保公司应否赔偿价格鉴证费的问题。鑫山公司向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价格鉴证费1500元,但在本案中未提供价格鉴证结果,不能证明该鉴证与本案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鑫山公司请求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保险金。鑫山公司为鄂Q×××××号车辆支付修理费7720元,为鄂A×××××号车辆支付修理费27097元,为鄂Q×××××号车辆支付修理费41092元,并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共计77909元,鑫山公司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应予支持。鑫山公司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价格鉴证费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77909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交纳892.50元,由原告湖北鑫山卓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险人平安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鑫山公司交付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投保方未尽出险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方出险及时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让保险人能够及时查证发生危险的原因及性质。本案中,鑫山公司职员王懿于2013年10月20日0时许驾驶鄂Q×××××号车辆在酒店停车场与两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懿于2013年10月20日9时左右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王懿未在肇事后立即报案,对于其是否属于酒驾,使平安财保公司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懿属于酒驾。因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应归纳为:被保险人鑫山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凌晨,被保险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8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事故现场未被破坏,肇事司机也并未逃离现场。鑫山公司职员王懿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电话通知平安财保公司,没有违反平安财保公司与鑫山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约定。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谭绍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