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71053W。
法定代表人:袁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亿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8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2839K。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乐公司”)与被告宜昌亿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鑫和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被告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和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宜昌高新区猇亭科技企业创业园4-1号A区厂房;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共计25512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7.05元,共计272133.59元;4.被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厂房实际腾退之日止支付原告租金或者房屋实际占用费(计算标准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宜昌高新区猇亭科技企业创业园4-1号A区厂房或仓库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租赁面积1504㎡,租赁期限为3年(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2.第一年租金为7.5元月㎡,第二年为8.1元月㎡,第三年为8.748月㎡;3.被告应按季度于当月7日前支付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拖欠天数×欠交租金总额的10%);4.若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0月1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亿博公司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早就应该解除,我方已经同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过这个事情。如果双方协商好了,我方立即将房屋腾退出来;2.我方对欠原告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房屋租金是认可的,对产生的违约金也无异议。但对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我方并非恶意拖欠,一直在与原告相关人员协商付租金的相关事宜,并提出用商业承兑汇票抵偿的付款方案而未获原告方同意。2017年4月9日,原告方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对我方工厂进行断电,对我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要求原告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鑫和乐公司将其位于宜昌高新区猇亭科技企业创业园4-1号A区厂房(面积为150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亿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期3年(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2.第一年租金为7.5元㎡月,第二年租金为8.1元㎡月,第三年租金为8.748元㎡月。按季度支付租金,逾期缴纳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每月15日前按1元㎡支付,逾期支付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租赁保证金为33840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3.租赁期内,被告亿博公司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鑫和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亿博公司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亿博公司未支付的,原告鑫和乐公司有权停止被告亿博公司使用租赁物内的相关设施,并由被告亿博公司承担相关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交纳租赁保证金33840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租金价格不含税,税金按1073.07元月随租金支付。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租金1万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租金19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租金9353元,共计38353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3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3840元和物业管理费4512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33840元、物业管理费952元,2016年6月2日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物业管理费3553.6元。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租金33840元、物业管理费451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租金12000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9059元。以上共计194461.6元。
2017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承租厂房断电,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被告后停业,相关生产设备至今留置于案涉厂房内。案涉厂房至今闲置。双方就欠付租金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若干,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现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已到期,且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该合同因期限届满已失效。根据合同法、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在租期届满后要求被告腾退承租厂房,支付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然就租金给付时间、形式与原告曾有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承租厂房,支付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金应为171907.2元〔(7.5元㎡月×1504㎡×12月)+(8.1元㎡月×1504㎡×3月)〕、物业管理费应为22560元(1元㎡月×1504㎡×15月),合计194467.2元。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94461.6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租金。原告未主张被告欠付税金、欠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原告也未主张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租金228054.53元〔(8.1元㎡月×1504㎡×9月)+(8.748元㎡月×1504㎡×9月)〕、物业管理费27072元,共计255126.53元。被告已交租赁保证金33840元可予以抵扣,还欠付221286.53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于支付当月7日前支付。逾期缴纳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每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合同约定,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7日到期届满,双方既未提前解除合同,也未续租。因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不涉及房屋占用费。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承租厂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亿博公司提出的因原告实施断电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已予以明示让其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亿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原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宜昌高新区猇亭科技企业创业园4-1号A区厂房腾出并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宜昌亿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221286.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7.0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被告宜昌亿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巧玲
书记员: 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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