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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易淑敬(湖北黄冈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金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民、邓建和,被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另一案系金星公司主张鑫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是工程款的结算,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诉讼。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发公司主张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黄冈锦绣家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黄冈锦绣家园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约定未按时、按数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费。而金星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故金星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鑫发公司上诉提出该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项损失费用系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内约定的内容,故该项损失费用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与建筑工程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同计算,而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该项损失费用的诉讼时效不能视为超过。上诉人金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发公司上诉提出即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因该项损失费用并不属于借款,故不应适用有关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且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方式也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鑫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鑫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竣工验收,故金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经对账,已确定金星公司下欠鑫发公司工程款2157810元,其中含外墙防水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因合同已约定屋面外墙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限由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返还,故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应在五年质保期后才能主张,原审将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在金星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星公司应给付鑫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上诉人金星公司称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因原审已经将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扣除,该项上诉请求已经实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已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金星公司)向乙方(鑫发公司)付审计完并下浮后的工程价款95%”,故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推三个月开始计算,原审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称愿以房屋按市场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的抵偿工程款,系金星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方式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116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鑫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义务限金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6元,由金星公司负担19000元,由鑫发公司负担19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2元,由金星公司负担20000元,由鑫发公司负担1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另一案系金星公司主张鑫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是工程款的结算,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诉讼。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发公司主张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黄冈锦绣家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黄冈锦绣家园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约定未按时、按数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每延误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费。而金星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合同信誉保证金,故金星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鑫发公司上诉提出该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项损失费用系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内约定的内容,故该项损失费用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与建筑工程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同计算,而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该项损失费用的诉讼时效不能视为超过。上诉人金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发公司上诉提出即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问题。因该项损失费用并不属于借款,故不应适用有关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且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计算方式也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鑫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鑫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竣工验收,故金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经对账,已确定金星公司下欠鑫发公司工程款2157810元,其中含外墙防水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因合同已约定屋面外墙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限由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返还,故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应在五年质保期后才能主张,原审将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在金星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星公司应给付鑫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上诉人金星公司称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62500元,因原审已经将该质量保证金362500元扣除,该项上诉请求已经实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已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金星公司)向乙方(鑫发公司)付审计完并下浮后的工程价款95%”,故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推三个月开始计算,原审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金星公司上诉称愿以房屋按市场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的抵偿工程款,系金星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方式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信誉保证金损失费116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2157810元-362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金星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31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鑫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义务限金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6元,由金星公司负担19000元,由鑫发公司负担19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2元,由金星公司负担20000元,由鑫发公司负担1062元。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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