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道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某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8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77200元。关于合同约定月利率35‰与借据上月利率3.5‰不一致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的笔误,因月利率35‰更接近交易习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5‰的事实,但对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720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某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8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77200元。关于合同约定月利率35‰与借据上月利率3.5‰不一致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的笔误,因月利率35‰更接近交易习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5‰的事实,但对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720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易超美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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