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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许小军、许某某、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
李中华
许小军
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龚道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小军,男,1990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系许小军之父。
被告:荆州市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东岳观村。
法定代表人:许小军,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小军、许某某、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追加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许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许小军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小军借款期间仅偿还本金50万元与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1起至执行之日止的综合费和罚息,因双方对综合费和罚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已经超额支付的部分冲抵未支付的利息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许小军系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以明珠大酒店的资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许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冲抵未付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明珠大酒店的资产担保还款,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和保全费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许小军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小军借款期间仅偿还本金50万元与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1起至执行之日止的综合费和罚息,因双方对综合费和罚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已经超额支付的部分冲抵未支付的利息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许小军系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以明珠大酒店的资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许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对已支付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冲抵未付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州以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明珠大酒店的资产担保还款,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和保全费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江咏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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