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65号瑞景苑。
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汝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贤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6),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卜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以上十三被上诉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胡卜金、黄爱国。
以上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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