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丝威服饰有限公司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鑫丝威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铁坡村1-3层1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合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北鑫丝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丝威服饰公司)与被告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箱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丝威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丝威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2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织带价值人民币2334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织带价值人民币54788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第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织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三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织带合计人民币82628元,且被告对原告的织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内付清货款。
2015年11月2日,原告开出第一次货款金额23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没有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出。
综上,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
3、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3份及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对三批织带的数量、规格、单价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已将第一批货款发票开出并交付被告。
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鑫丝威服饰公司购买织带一批(包括包边带、织带间色、间色织带),价值人民币23340元;201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织带一批(包括PP织带、包边带、松紧带等),价值人民币54788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购买织带(PP带)一批,价值人民币4500元。
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订货单上书面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每次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
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分三次就送货时间、织带品名、规格、数量和单价及每次货款累计金额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三份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被告方业务员吴兴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三批织带共计金额为82628元。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第一批货款金额为23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并给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未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628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因生产需要分三批向原告鑫丝威服饰公司购买织带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三次就织带的规格、数量、单价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三份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至今,被告并未对织带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据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责任在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后的一个月起(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鑫丝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2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因生产需要分三批向原告鑫丝威服饰公司购买织带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三次就织带的规格、数量、单价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三份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至今,被告并未对织带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据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责任在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后的一个月起(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鑫丝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2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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