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西段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工程验收须在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参与下,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涉案工程并未验收,金某公司一边利用涉案工程进行生产,一边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并非擅自使用。一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请款单》认定工程已经验收错误。2015年2月11日,金某公司应张某某请求,向张某某出借6万元款项,张某某向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审认定该6万元系金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错误。2、张某某存在明显过错,给金某公司造成损失。张某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承揽的9#、12#车间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和施工安装问题,导致该二车间漏雨、渗水。金某公司为此多次向张某某发函,要求张某某进行修缮,张某某一直未予修缮。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过错方应赔偿金某公司受到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金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
张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张某某负责工程的施工作业项目,金某公司负责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全部施工材料。金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9#天沟排水改装及处漏》显示,厂房出现渗水倒灌的原因在于金某公司的设计存在瑕疵,其提供的施工材料——落水管偏细,在大雨期间不能满足排水要求,而非张某某的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金某公司提交《请款单》,并经金某公司工程质量负责人胡泽华签字确认。该《请款单》上载明了涉案工程已经金某公司及监理方验收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2015年2月11日的6万元,即使确系借款,也应与工程款相抵销。综上,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某公司给付张某某拖欠工程款71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金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的9#、12#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任务发包给张某某。2014年10月底,张某某依约完成安装工程,金某公司验收后使用。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向金某公司提交《请款单》,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款单》经双方确认,9#厂房建设面积为9634平方米,12#厂房建设面积为5172平方米,合计建设面积为1480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9.5元/平方米,总造价为436777元。金某公司累计已支付张某某工程款305400元,尚欠工程款131377元。依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17477元后,还应支付工程113900元。金某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部分欠款6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71377元(含质保金17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因张某某无相应资质,实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请款单》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明确了验收情况,且金某公司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金某公司以该工程未结算,且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金某公司未向该院申请重新结算和质量鉴定,且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质保金问题,因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应予返还。故张某某要求金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1377元(含质保金174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金某公司给付张某某工程款7137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诉争钢结构安装工程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标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因金某公司自行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认定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关于诉争6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综合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10月完工、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制作《请款单》并于同年2月10日提交金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胡泽华签字确认、金某公司于同年2月11日向张某某转款等事实,一审认定该6万元系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因张某某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属无效合同。张某某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后,金某公司进行了验看并予以接收,金某公司亦认可实际使用该工程,应当视为该钢结构安装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金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金某公司上诉主张9#、12#厂房漏雨、渗水系因张某某对厂房轻钢瓦面、瓦面与墙体结合处的不合格施工作业及厂房设计缺陷共同导致,金某公司不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欠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金某公司在未经合法合规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涉案钢结构工程,应视为金某公司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金某公司不得以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且张某某的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其仅应就劳务施工的质量向金某公司负责。金某公司未就张某某的施工质量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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