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银商务公馆第b、c幢26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王仕勇,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节能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王仕勇,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业务提成73443.4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11935元;3、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5、6、7月最低工资差额675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超领分红、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7739.15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严重违纪违法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665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定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2015年提前预支分红(车油费、车辆保险费)超额部分12854.82元、2016年5月社保费884.33元;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业务提成7344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2014年度《工资管理制度》、2015年度《销售人员工资与分红管理制度》的规定,只有在公司产品售出并按合同收回货款后,才能享受公司分红提成,逾期不能收回货款的,不但不能享受公司分红提成而且公司要给予扣款的惩罚。若中途离开公司,后续收款提成由接手催款人员所得,并非公司所有,是公平合理的规定。否则,若公司业务员都不管产品回款,就可以拿到个人分红提成,公司还哪里来的资金运营下去,这显然是极其荒谬而不合理的。被告截止2015年12月,仍有130多万元货款逾期未收回,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决无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必须遵守的规定,仅以售出货物的合同价款计算业务提成显然不符合公司制度,也极不合常理。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11935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2年7月以来为被告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失业保险。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的义务,失业保险待遇就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不应当再由原告支付。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6、7月最低工资差额675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的管理制度,被告的工资除了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之外,还有浮动的业务提成。原告2015年度向被告实际发放税前工资46183.5元。月均税前工资3848.54元,早已超过黄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另有一部分工资是以加油卡充值的形式体现,以上三个月每月都充值2000元,因此根本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7739.15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还;2015年提前预支分红(含汽油费、车辆保险费)超额部分12854.82元;2016年4月份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5月份社保费。
三、被告应赔偿因严重违纪违法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6656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超额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原告2016年度员工手册《销售管理制度》4.5.5中规定“销售工程师严禁截留和挪用货款,收到的货款应在24小时内汇报给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超过3天未汇报的,视为截留货款”,该手册已由被告收到并知晓,但其2016年2月26日已收到客户的货款,于2016年4月18日才上交原告,即使其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汇报了收到货款50000元的事实,也早已超过了原告管理制度中的期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6年5月份社保费884.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中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5月基本养老金为848.7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已缴纳的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金848.74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借款4000元的借支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支单中的借款其已经偿还或者已报销抵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的拖欠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整机项目提成、配件提成及扣款组成,因被告负责黄石周边地区的销售,其工作地点主要在黄石,故应参照黄石地区的工资标准。对于被告提出其2015年5、6、7月所发工资,实为2015年4、5、6月的工资,被告提出该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6.52元、318.10元、262.10元,但在庭审调查阶段,其自认每月实际收到1000元工资,参照黄石市市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发这3个月的工资(1020-1000)×3=60元,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3个月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4年提成工资,行星传动公司的项目提成555元原告已同意结转为2015年发放,咪力食品公司、江南春公司、艺库公司的项目提成,原告同意分别给付被告1675元、1201元、1330元,原告陈述未向被告给付的原因系上述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且濒临破产,原告亏本,本院认为原告理由不能成为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的免除事由,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三个项目提成工资1675+1201+1330=4206元;对于湖北雄陶陶瓷有限公司的项目提成,因合同价为256000元,尚有大部分的款项未收回,且宽限期已届满,依据原告规章制度,其应扣减被告一定的收入直至货款收回为止,故被告对该笔项目不享有提成;同理,黄石市四棵水泥厂的项目合同价为645408元,亦有大部分款项未收回,故被告对该笔项目也不享有提成,综上,2014年原告应发而未发被告的提成工资为4206元;对于2015年提成工资,大冶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价为296000元,成本为262620元,有10%的货款即29600元未收回,该年度高于5万元以上的合同,可以作为两次分红,收到货款90%以上进行第一次利润分红,收到全款后结清全部分红,规章制度中未明确第一次利润分红的方法,参照2014年度和2016年度的分红方法,收到货款90%以上的可以结算项目的90%提成,收到100%可以结算100%提成,则尖峰水泥项目已收回90%货款的提成工资为(296000-262620)÷2×90%=15021元;同理,湖北美利林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合同价为347500元,成本为283275元,有10%的货款即34750元未收回,则已收回90%货款的提成工资为(347500-283275)÷2×90%=28901.25元;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合同价为220000元,成本为188435元,有7.16%的货款即15750元未收回,则已收回92.84%货款的提成工资为(220000-188435)÷2×92.84%=14652.47元,经双方确认,该年度还应获得的提成工资有2014年结转的行星公司的555元、凯利隆公司的3946.30元、银河阿迪1的4171.98元、特钻机具的3050.22元、银河阿迪2的2852.24元,金某配件的3170.12元、索立德配件的268.76元,即被告共应获得的提成工资为15021+28901.25+14652.47+555+3946.30+4171.98+3050.22+2852.24+3170.12+268.76=76589.34元,被告已自认该年度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2898.5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提成工资为应付提成工资76589.34元+12个月基本工资12000元-原告垫付汽油费17700元-原告垫付保险费3280元-已支付的工资42898.50元=24710.84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提前预支分红(含汽油费、车辆保险费)超额部分12854.82元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将事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因原告未积极履行其申报备案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自认其失业7个月,参照武汉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原告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50×70%×7=7595元。故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元、养老保险金848.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翩 代理审判员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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