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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朱琳(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钢构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祖宏,金某某钢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琳,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金某某钢构公司与上诉人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进入金某某钢构公司工作,隶属于金某某钢构公司生产部。2011年4月18日下午,沈某某在车间起吊钢构时左大腿被砸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5日。2012年8月6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1年余,沈某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左股骨上段外侧可见一纵形8cm疤痕,一纵形4cm疤痕,下段前外侧可见一纵形4cm纵形疤痕,左下肢各关节活动可,末端感觉血运好。门诊辅助检查:2012年7月外院左股骨正侧位片提示术后改变,骨折愈合好,入院完善辅检。2012年8月8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手术顺利,术后预防感染,止血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支出医疗费8998元。2013年5月30日,沈某某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金某某钢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028元,医疗费8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600元,食宿费1500元,营养费820元;2、金某某钢构公司向沈某某支付双倍工资57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4、金某某钢构公司为其沈某某办理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9月30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金某某钢构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后10日内为沈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2、金某某钢构公司向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0元、工伤二次手术医疗费8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住院亲属护理费24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600元、食宿费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合计123453元;3、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金某某钢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驳回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除不支付沈某某鉴定费、食宿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项:即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24元(3053元×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二次医疗费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08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交通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06元,合计108692.68元,扣减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手术补助,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某某106692.68元;
三、上诉人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二次医疗费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08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交通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59元,合计款11174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驳回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除不支付沈某某鉴定费、食宿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项:即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24元(3053元×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二次医疗费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08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交通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06元,合计108692.68元,扣减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手术补助,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某某106692.68元;
三、上诉人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40元、二次医疗费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08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交通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59元,合计款11174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某某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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