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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郭君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村委会西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5825211U。法定代表人:闫元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某酒店上诉称,请求驳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9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约定的金龙泉公司既不是本案原告或被告,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争议标的所在地,其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没有依据。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武昌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君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郭君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君安(甲方)与金某某酒店(乙方)、金龙泉公司(丙方)签订的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丙方就本补充协议及《销售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如无法友好协商解决而涉及诉讼的,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系三方当事人形成的协议管辖条款,各方当事人应依其约定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龙泉公司是案涉销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该合同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当事人约定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公司辩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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