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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郭君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村委会西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5825211U。法定代表人:闫元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某酒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郭君安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君安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郭君安的供货价格没有违约,这与合同的约定和客观实际不符。(一)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供应的金龙泉系列啤酒产品价格为金龙泉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二)金某某酒店提交的证据:武汉江滩印象酒店发票、武汉越秀商贸经营部送货凭证及发票、武昌明顺副食2018年5月送货单及发票、雪花啤酒销量及市场评价资料、金某某酒店与武汉琦隆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金龙泉啤酒网上价格,可以证明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明显高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三)郭君安认可其提供的啤酒价格不是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四)一审判决以难有市场统一价格、低价格不等于就是统一价格为由,认定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是协议确定的价格,故不构成违约,这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协议的约定。(五)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明显高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酒店只完成了啤酒销售量13007件,这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金某某酒店实际完成的销售量为16961件,一审判决少计算了3954件。(一)一审判决未将金某某酒店销售的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等啤酒计入销售总量。(二)按照协议的内容,新品种取代协议约定的某一品种时,新品种的销量可计入总量。(三)对账单的销量中注明了未将原浆、纯生等啤酒计入销售总量。(四)金某某酒店提交的详细汇总表和送货凭证,可以证实少计算了3954件。(五)补充协议只是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啤酒品种进行了统计,未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品种进行统计。补充协议未对协议的第二条第3项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仍应按协议的约定执行。三、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某酒店应返还郭君安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1925475元,违背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协议约定,郭君安违约,金某某酒店不退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本案中,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明显高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构成违约,金某某酒店不应退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二)金某某酒店退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金某某酒店为销售啤酒提供了场地、推广宣传以及推销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属正当所得,符合情理。(三)按照交易习惯,商品进入大型酒店,都要交纳一定的市场开发入门费用。打破这一交易习惯,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中,金某某酒店向法院申请调取金龙泉啤酒厂家及销售商在武汉市场的统一供货价格,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二)本案争议较大,诉讼标的额也较大,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一审法院将金某某酒店的190余万元予以冻结,金某某酒店提出将大于本案价值的房产予以担保置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郭君安答辩称,一、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没有明显高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没有违约。(一)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是协议确定的价格。协议的第一条已明确约定了各种啤酒的销售价格。协议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某某酒店作为具有多年酒店管理经验的经营者,对啤酒的市场行情及市场价格应十分了解,且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金某某酒店对啤酒价格并未提异议。(二)郭君安无法左右金龙泉啤酒在武汉市场的统一供货价格,其是按照生产商提供的终端产品供货价进行的销售。生产商提供的终端产品供货价与郭君安提供给金某某酒店的供货价相差无异。(三)金某某酒店提交的低价酒证明,不能证明低价就是市场统一价,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到底是多少。二、啤酒销量经双方确认准确无误。(一)双方对啤酒的销量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统计确认。双方在对账单上也进行了确认。(二)金某某酒店销售的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等啤酒数量,按照协议约定的品牌,是不计入销售量的。双方对不计入销量的啤酒品牌,在对账时是明确的。(三)补充协议已对金某某酒店之前销售的所有品种的数量进行了最终的确认,约定未完成的销量为53333件。(四)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金某某酒店还应销售53333件,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只销售了1987件,故确定未完成的销量为51346件。由此,计算应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1925475元(51346件×37.5元)是正确的。三、金某某酒店返还郭君安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1925475元,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与交易习惯无关。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金某某酒店向法院申请调取金龙泉啤酒厂家及销售商在武汉市场的统一供货价格,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无法调取的证据,因为金龙泉啤酒在武汉市场没有统一供货价格。(二)本案不属于必须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三)本案财产保全,是诉前保全,与本案的审理无关。郭君安要求的是还钱,金某某酒店提出拿车和房子进行置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郭君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君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某某酒店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19399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由金某某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君安。2010年5月18日,郭君安以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名义与金某某酒店、案外人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负责向乙方(金某某酒店)提供金龙泉系列啤酒,具体品种及价格见下表:金龙泉1978啤酒每件150元;金龙泉王牌啤酒每件96元;金龙泉无醇啤酒每件84元;金龙泉冰晶纯生每件72元;金龙泉High啤每件169元。2.乙方从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销售金龙泉啤酒8万件(明细见上表),甲方支付乙方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300万元。3.甲方供应的金龙泉系列啤酒产品价格为金龙泉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4.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以安排专职促销人员两名在乙方的经营场所从事促销合同产品服务工作,促销人员须服从乙方管理,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促销活动。5.如甲方违约,乙方不退还甲方提供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郭君安向金某某酒店支付了服务费200万元,以货款抵扣服务费405870元。2016年11月1日,郭君安以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名义与金某某酒店、案外人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已向乙方(金某某酒店)支付服务费200万元,另48万元未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货款结算抵扣了服务费405870元,甲方共计支付服务费2405870元;乙方应在2015年6月7日前完成金龙泉啤酒销量8万件,但截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实际完成销量11020件,且已从甲方货款结算中抵扣服务费405870元,即截至2016年9月30日,甲方已全额支付11020件啤酒的服务费,已提前支付乙方200万元服务费。基于以上情况,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已提前超额支付乙方服务费200万元,每件啤酒服务费按37.5元折算,乙方尚欠53333件啤酒销量未完成;2.乙方用五年时间完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53333件金龙泉啤酒销量,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完成10667件啤酒销量,若不能完成,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补充协议和销售协议,乙方对未完成的啤酒销量按每件37.5元退还服务费;3.乙方承诺,协议期内,乙方按甲方供货价实行平价销售;4.本补充协议与销售协议不同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事宜,仍按销售协议执行。2017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金某某酒店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完成1602件啤酒销量。郭君安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12月6日到达金某某酒店。另查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金某某酒店销售金龙泉啤酒385件。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与金某某酒店、案外人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以及《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郭君安以个人名义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郭君安以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名义与金某某酒店签订合同,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的工商行政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君安,郭君安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酒店抗辩郭君安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郭君安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金某某酒店主张郭君安违约,提出了三个方面的理由:1.郭君安供应的金龙泉啤酒价格过高,导致销量难以完成;2.郭君安没有按合同约定安排两名专职促销人员;3.郭君安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对此,郭君安认为,1.郭君安的供货价格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其供货价格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郭君安可以在金某某酒店安排两名专职促销人员,不是应当安排,同时,促销人员的工资是由酒店支付的,金某某酒店没有要求安排促销人员,不是郭君安不安排;3.双方在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前期的合同履行问题已作结算,补充协议确认郭君安已提前超额支付服务费200万元,不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的事实。一、郭君安的供货价格是否构成违约。首先,郭君安与金某某酒店签订的《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第一条对供货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郭君安实际供货价格未违反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其次,协议虽约定郭君安供应的金龙泉系列啤酒产品价格为金龙泉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但金龙泉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是多少,金某某酒店并未举证证明,从金某某酒店举证的金龙泉啤酒价格看,金龙泉啤酒在不同场合、不同进货渠道的价格不同,也说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难以形成统一的商品价格;第三,在存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同一品牌的商品在不同地方的价格各有不同,即使存在市场统一供货价格,并不能得出低价就必然是统一供货价格的结论。因此,金某某酒店认为郭君安的供货价格高,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郭君安是否应当在金某某酒店安排两名专职促销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郭君安可以安排专职促销人员两名在金某某酒店的经营场所从事促销合同产品服务工作,促销人员须服从金某某酒店管理,否则,金某某酒店有权停止促销活动。从该条款的文义理解,是选择性条款,郭君安可以选择安排或不安排专职促销人员在金某某酒店从事促销活动,郭君安未安排专职促销人员不构成违约。三、郭君安是否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中,金某某酒店未完成约定的8万件啤酒销量,郭君安也未足额支付300万元服务费。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确认郭君安已提前超额支付服务费200万元的事实。金某某酒店主张郭君安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金某某酒店主张郭君安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金某某酒店是否可依据行规不退还服务费的问题。金某某酒店所称行规即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按交易习惯确定。郭君安与金某某酒店就服务费退还的条件及标准约定清楚,不适用按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故金某某酒店主张依据行规不退还服务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某某酒店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啤酒销量,郭君安按照约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郭君安要求金某某酒店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金某某酒店应以53333件啤酒销量为总量,扣除已完成的销量,对未完成部分按每件37.5元退还服务费。金某某酒店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完成1602件啤酒销量,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销售金龙泉啤酒385件,共计1987件,未完成销量为51346件,应退还的服务费为1925475元。对于郭君安要求金某某酒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并无计算利息的约定,其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君安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1925475元;二、驳回郭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9元,减半收取11129.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129.5元,由郭君安负担129.5元,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中,金某某酒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份:A1、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发货单)一份,拟证明郭君安提供给金某某酒店的啤酒价格明显高于给其他销售商的供货价格;A2、网上文章“啤酒经销商交专场费后想讨回这笔钱法院驳回”一篇,拟证明这篇文章报道的情形与本案相似,郭君安的请求应被驳回。金某某酒店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金龙泉啤酒生产厂家2010年-2018年武汉市场供货价格原始发票凭证及君安商行(郭君安)2010年-2018年财务账目、销售金龙泉啤酒的税务发票、送货单,拟证明郭君安提供给金某某酒店的啤酒价格高出在武汉市场销售的价格。郭君安质证称,证据A1是世界杯期间的现金结算销售活动的买一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A2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证据A1、A2与郭君安当时提供给金某某酒店的啤酒价格是否为武汉市场的统一供货价格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金某某酒店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无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郭君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B1、市场价格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郭君安是按照生产商提供的终端产品供货价进行的销售,生产商提供的终端产品供货价与郭君安提供给金某某酒店的供货价相差无异;证据B2、世界杯期间金龙泉啤酒大促销活动通知,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发货单)上的价格是世界杯期间的活动价而非市场价。金某某酒店质证称,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金龙泉公司出具,无法核实,且金龙泉公司的终端产品供货价每年都应有变化,而非固定的。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金龙泉公司的部门章而非金龙泉公司的公章。经审核,证据B1、B2与郭君安当时提供给金某某酒店的啤酒价格是否为武汉市场的统一供货价格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是否构成违约;二、金某某酒店未完成的啤酒销售数量;三、金某某酒店是否应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若应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2010年5月18日,郭君安与金某某酒店签订了《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具体品种及价格:金龙泉1978啤酒每件150元;金龙泉王牌啤酒每件96元;金龙泉无醇啤酒每件84元;金龙泉冰晶纯生每件72元;金龙泉High啤每件169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郭君安供应的金龙泉系列啤酒产品价格为金龙泉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本院认为,首先,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确定的。其次,在双方履行《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金某某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价格向郭君安提出过异议。再次,金某某酒店主张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明显高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的具体数额,且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金龙泉啤酒在某些场所中的销售价格或者是在其它时间段的销售价格,无法证明是当时的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某酒店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君安提供的啤酒价格明显高于武汉市场统一供货价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郭君安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提供给金某某酒店,不构成违约。金某某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某某酒店未完成的啤酒销售数量本案中,2016年11月1日,郭君安与金某某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截至2016年9月30日金某某酒店完成销量11020件进行了确认。且该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金某某酒店还应完成的啤酒销量为53333件。现金某某酒店主张少计算了其销售的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等啤酒共计3954件。本院认为,(一)在《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中列明计算销量的啤酒品种中不包含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啤酒。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将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啤酒计入销量。(二)金某某酒店主张少计算的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等啤酒数量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三)《补充协议》中对截至2016年9月30日金某某酒店完成销量11020件进行了确认,表明金某某酒店是认可双方确定的《补充协议》签订前已销售的数量。(四)《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金某某酒店还应完成的啤酒销量为53333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还应完成的啤酒销量。故金某某酒店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再销售的啤酒数量才能在53333件里予以扣减。(五)《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某某酒店在《金龙泉啤酒销售报表》中确认了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啤酒销量。(六)金某某酒店在签订《补充协议》和《金龙泉啤酒销售报表》时,均未主张将其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销售的金龙泉系列的原浆、纯生等啤酒计入销量,进一步说明了其认可《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其已完成销量和还应完成的啤酒销量。故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金某某酒店还应销售53333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其销售了1987件,所以其未完成的销量为51346件。故金某某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某某酒店是否应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若应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2016年11月1日,郭君安与金某某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金某某酒店对未完成的啤酒销量按每件37.5元退还服务费。
上诉人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郭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李国雄,被上诉人郭君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金某某酒店对未完成的啤酒销量应按每件37.5元退还服务费给郭君安。其应返还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为1925475元(51346件×37.5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郭君安与金某某酒店已就服务费退还的条件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不符合金某某酒店主张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综上,金某某酒店主张其不应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金某某酒店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金龙泉啤酒厂家及销售商在武汉市场的统一供货价格。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是否准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金某某酒店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无收集必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本案中,金某某酒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另外,金某某酒店对一审法院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金某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9元,由湖北金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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