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8021195T。
法定代表人:林学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新市镇第二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关于原告湖北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湖北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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