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经济开发区新市大道62号2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龙仕仙,总经理。
被告陈某。
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但因其未缴纳本案受理费,仍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姜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