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汇东通风设备机电部。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金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某某、汇东机电部向金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8191.9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68191.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曾某某、汇东机电部承担清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3万元;3、判令曾某某、汇东机电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是金某机械公司多年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并多年负责广东汕头地区的产品销售代理。截止2012年底二被告累计拖欠金某机械公司货款134881.91元。2013年1月1日,双方又订立了《2013年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的结算,另就货款清收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3年金某机械公司又向曾某某发货,曾某某又陆续汇回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二被告累计下欠金某机械公司货款68191.91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金某机械公司起诉至本院。曾某某辩称:1、已还清原告所有货款,金某机械公司要求其与汇东机电部支付货款68191.9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2、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主体仅为金某机械公司和曾某某,将其他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3、金某机械公司主张清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4、即便本案仍有未了结债权,金某机械公司主张债权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汇东机电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已停止日常经营多年,注册地址已弃用,公章已销毁,未与金某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欠金某机械公司任何款项,是曾某某的个人行为,其他抗辩意见与曾某某庭审质证和辩论意见一致。金某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2013年的销售代理合同、2012年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催款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三份、汇总来账凭证(回单)及增值税发票、曾某某的民事答辩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承运单据、提货单、产品出库单。曾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结账单和汇款明细。汇东机电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金某机械公司申请,本院就其提交的承运单据、提货单、产品出库单,向货物承运人李再兴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某某、汇东机电部对金某机械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收到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金某机械公司通过邮寄通知书的方式向曾某某、汇东机电部催讨货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应收账款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汕头市华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与金某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汕头市华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汇过款,现因金某机械公司已撤回对汕头市华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机械公司与汇东机电部、曾某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底,二被告累计拖欠金某机械公司货款134881.91元,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金某机械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曾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汇东机电部在欠款人处盖章。2013年,金某机械公司作为甲方、曾某某作为乙方订立了《2013年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了乙方作为甲方“金某”品牌系列产品在广东省汕头地区的指定销售代理商,从事代理商品的合法商业行为,乙方用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所需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有关事项,经双方确认后,按乙方需要发货。双方每月以传真形式或到甲方公司所在地核对当月账目,乙方在收到对账明细表及欠条表格后,需在三十日内签字确认并回传或快递邮寄,如有异议,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异议。运费由乙方承担,京山至武汉的运费从乙方回款中扣除,武汉至乙方的常驻地,由乙方直接与武汉所指定的货运公司结算。甲方对售出产品提供十二个月的保质期,自发货之日起,满一年的产品不得退还甲方,清收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产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曾某某和汇东机电部分别在协议尾部的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和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金某机械公司又向二被告供货七次,合计价款127735元,垫付京山至武汉的运费1095元。而曾某某在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向金某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加莉汇款215520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向黄加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京源支付的账户62×××12上汇款20000元,而黄加莉的该账户已于2013年2月3日销户。期间金某机械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14年4月、2016年4月、2017年7月向汇东机电部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邮寄催款通知书三次,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汕头市华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汕头市华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汇东通风设备机电部(以下简称“汇东机电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东机电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的主体认定;2.下欠货款的数额;3.金某机械公司损失的认定;4.金某机械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2013年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的主体认定问题。虽然协议首部的甲方为金某机械公司,乙方为曾某某,但在协议的尾部,汇东机电部和曾某某一起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盖章。对截止2012年底的欠款,二被告向金某机械公司出具欠条时,均在欠款人处签字盖章,故汇东机电部应是协议的主体之一,而曾某某作为汇东机电部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有可能是职务行为,但其在诉讼中认可是其个人与金某机械公司发生业务,结合2013年之后均是曾某某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等事实,曾某某亦是协议的主体之一,应与汇东机电部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金某机械公司和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金某机械公司按约定供应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二、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截止2012年底,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4881.91元,2013年金某机械公司又向二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27735元的货物、垫付京山至武汉的运费1095元,故二被告累计欠金某机械公司的货款(含运费)263711.91元(134881.91元+127735元+1095元)。曾某某和汇东机电部辩称截止2015年2月累计还款215520元,已还清所有货款。经查曾某某在2013年2月28日向金某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加莉汇款20000元时,汇入的账户已销户,金某机械公司不可能收到该笔货款,故曾某某已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95520元。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91.91元(263711.91元-195520元)。三、关于金某机械公司损失的认定。金某机械公司要求曾某某和汇东机电部承担清收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内容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没有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金某机械公司最后一次向汇东机电部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7月,汇东机电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某机械公司主张汇东机电部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判令汇东机电部、曾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金某机械公司利息。四、关于金某机械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曾某某和汇东机电部辩称金某机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某机械公司在收取货款的过程中,多次通过邮寄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汇东机电部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曾某某和汇东机电部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汇东通风设备机电部、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68191.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汇东通风设备机电部、曾某某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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