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肽丰仓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10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凡,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肽丰仓喜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喜化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仓喜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涛、柯美凡,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喜化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贺某某支付仓喜化肥公司货款28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该笔货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此批肥料使用废旧包装袋灌装,不得用于市场流通,外包装标识不作为检测依据”。仓喜化肥公司出于双方成本控制的考虑,在贺某某的要求下,对涉案肥料采用废旧包装作为中转袋,符合行业惯例,并非故意买卖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仓喜化肥公司的交易行为会误导消费者,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责任划分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仓喜化肥公司销售给贺某某的该批肥料品名为“均衡肥料”,而非“复合肥料”。涉案合同约定的检测依据为仓喜化肥公司在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企业标准公共服务平台依法登记备案的标准号为Q/HBCX01-2015的企业标准,并非GB15063-2009或外包装标识注明的产品标准。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采用的检测依据不合理。但从检测报告来看,该批肥料的数值符合Q/HBCX01-2015企业标准中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均衡肥料”的要求。3.仓喜化肥公司将肥料销售给贺某某与贺某某将肥料销售给农民是两个销售过程,应当适用不同的检测依据。涉案货物由仓喜化肥公司依法交付给贺某某后,该批肥料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贺某某是否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处置该批肥料是贺某某的责任,违法处置的后果也应由贺某某承担。涉案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贺某某销售给农民的这个过程违法,与仓喜化肥公司的销售行为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仓喜化肥公司合法权益。贺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贺某某购买肥料是为了出售给辣椒种植户,其要求购买的是复合肥,不是“均衡肥料”,也不是化肥原料。仓喜化肥公司实际发送的肥料的养分标准达不到48%,其以降低含量的方式欺骗了经销商。2.仓喜化肥公司使用他人废旧包装袋,出售不合格产品,其出售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3.肥料产品的国家标准是最低标准,企业标准应高于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属无效。且仓喜化肥公司自行制定的Q/HBCX01-2015企业标准的备案行为是否有效存在疑问。4.在涉案化肥被扣押后,仓喜化肥公司为逃避行政处罚,要求贺某某进行配合,向工商部门陈述涉案化肥系用于自用,不在市面上流通。为此,双方补签了《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仓喜化肥公司承诺事后返还贺某某15吨化肥。该《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仓喜化肥公司系生产销售化肥的企业,贺某某系经销种子、化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4日,贺某某与仓喜化肥公司联系,约定采购15吨化肥。当日仓喜化肥公司依约委托送货至贺某某经销点,在下货过程中,湖北省天门市工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对该批化肥进行了扣押,并随后依据程序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化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化肥为不合格产品。随后,天门市工商局对贺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该批尚未销售的15吨不合格肥料予以没收。另查明,涉案双方买卖化肥的标的物(外包装标识)分别为:“中农爱磷”脲甲醛复合肥料(高浓度硫酸钾型)5吨,包装标识为:“总养分≧48%、贵州中农爱磷化肥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话”等字样;及“雲锦”复合肥料10吨,包装标识为:“总养分≧48%、云南云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圆通北廊、电话”等字样。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两批肥料的检验结论均为:“该批产品按GB15063-2009及产品明示要求检验不合格”。在此期间,双方就买卖化肥事宜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约定了商品名称(仓喜化肥,商标:仓喜),数量、价格等,并另行约定了包装事宜,此后,贺某某未向仓喜化肥公司支付该批肥料款,经协商无果,仓喜化肥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买卖双方对于标的物的外包装标识的商标、成分、生产厂家等与内在物不符的情形应是明知的,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产品质量标志、厂名、产地等标识及不得销售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此类产品应禁止在市场上流通;且该批化肥已被工商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双方签订买卖上述化肥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仓喜化肥公司要求贺某某给付化肥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中,仓喜化肥公司诉称已与贺某某在《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中约定了“此批肥料不得用于市场流通、外包装标识不作为检测依据”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外包装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且双方作为化肥生产、销售者,应知此行为会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关于贺某某购买化肥自用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仓喜化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仓喜化肥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贺某某辩称其不知化肥质量不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上约定的内容,双方对于化肥实际内容与外包装不符应是明知的,对贺某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仓喜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仓喜化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载明,产品名称为“均衡肥料”,商标为“仓喜”,包装为“废旧包装”,执行标准为“Q/HBCX01-2015(包膜氮磷,含硝态氮,硫基)”,并约定“此批肥料仅可自用不得用于市场流通,外包装袋为无规则废袋,外包装标识不作为检测依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贺某某在该《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乙方签章”处签名。在肥料到达贺某某经销点后,贺某某向负责运输的货车司机支付了运费。二审另查明,仓喜化肥公司所提供的Q/HBCX01-2015企业标准中载明,“均衡肥料根据特定区域或特定作物以及客户的需要,采用包膜氮肥或包膜氮-磷肥或包膜钾肥或钾-磷肥按比例干混,也可以独立使用……每种高分子材料混合使用时的技术指标应分别符合表1、表2、表3、表4的要求,且混合后总养分不得低于25%”。其中,表2为包膜氮-磷肥技术指标,总养分≥18%,氮≥8%,有效五氧化二磷≥6%。涉案肥料经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中外包装标识为“中农爱磷”的肥料中有效五氧化二磷含量为4.7%;外包装标识为“雲锦”的肥料中有效五氧化二磷的含量为4.6%。仓喜化肥公司销售给贺某某的肥料中有效五氧化二磷的技术指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二审还查明,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价认字[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价格认定人员走访调查了三家本地化肥生产厂家,均表示此批不合格复合肥可作为原料重新投入生产使用”,回收再利用单价为1080元/吨,总价为162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贺某某联系仓喜化肥公司购买肥料,仓喜化肥公司同意出售肥料,并与贺某某签订《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该《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对肥料的品名、数量、价格、执行标准及外包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经仓喜化肥公司和贺某某签章、签字确认,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据此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仓喜化肥公司按贺某某的要求于2016年8月4日委托第三方运输者将15吨肥料送至贺某某经销点,贺某某向第三方运输者支付运费并组织下货,应当认定仓喜化肥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视此,仓喜化肥公司有权请求贺某某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相应价款,对贺某某关于其不负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某某应予支付的货款数额,因仓喜化肥公司交付的包膜氮磷“均衡肥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涉案肥料已被工商部门以贺某某销售不合格复合肥为由予以没收的实际情况,贺某某有权要求仓喜化肥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本院酌定贺某某应予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6200元(1080元/吨×15吨)。对仓喜化肥公司关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仓喜化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仓喜化肥公司交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肥料在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贺某某辩称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系双方为规避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而于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记录本”的规定,因贺某某并未对该《产品价格销售确认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贺某某辩称其所要求购买的是复合肥,而非“均衡肥料”,仓喜化肥公司以“均衡肥料”充当复合肥存在欺诈,因双方在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确认函》中已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为仓喜牌包膜氮磷“均衡肥料”,且执行标准号为Q/HBCX01-2015的企业标准,对贺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还称,仓喜化肥公司采用其他企业复合肥料外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本案买卖交易关系中,贺某某作为买受人明确知晓涉案肥料的品质与外包装标准不符,仓喜化肥公司使用的外包装并不会对作为买受人的贺某某造成误导;另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肥料外包装采用“废旧包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仓喜化肥公司基于该项约定使用其他企业复合肥外包装袋进行包装,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侵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贺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仓喜化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