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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