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59717239XB。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朝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仲明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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