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董事长。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辉,公司职工,住。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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