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并承诺依合同全部履行为由而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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