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胡某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胡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应按约付款,二被告逾期不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0‰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胡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吴某、胡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金雄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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