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金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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