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亚,董事长。
原告: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某某洛阳寒冬冷库厂。住所地:常州市武某某洛阳镇工业园区创新路13号(下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刚。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雄辉。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某某洛阳寒冬冷库厂、龙刚、何雄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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