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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市武某某洛阳寒冬冷库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亚,董事长。
原告: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某某洛阳寒冬冷库厂。住所地:常州市武某某洛阳镇工业园区创新路13号(下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刚。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雄辉。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某某洛阳寒冬冷库厂、龙刚、何雄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原产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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