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石油钢管医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李莎,该院院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缔药业)与被告荆州石油钢管医院(下称:钢管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缔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管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28日,3月3日,3月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8334.7元的药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笔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钢管医院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金缔药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2钢管医院组织机构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1、2011年2月28日钢管医院向金缔公司出具的14707元欠条一张。2-2、2011年2月28日钢管医院向金缔公司出具的100元欠条一张。2-3、2011年3月3日钢管医院向金缔公司出具的504.80元欠条一张。2-4、2011年3月4日钢管医院向金缔公司出具的3022.9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34.7元。
被告钢管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金缔公司供货给被告钢管医院,被告钢管医院没有及时给付货款,而是由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4日,出具四张欠条,所欠货款金额合计18334.7元,至今未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讼争。
2013年1月4日原告金缔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全担保,本院做出[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2月26日冻结了被告钢管医院20000元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的合法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金缔公司要求被告钢管医院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管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石油钢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缔药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8334.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9元,由被告荆州石油钢管医院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1、162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备
书记员: 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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