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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原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裁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之夫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64886.87元,是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政策的错误裁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之夫李新祥在原告处工作时因自身疾病突然晕倒,送医院治疗21天后死亡。事后,经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李新祥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后被告又申请劳动仲裁,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7890元、一次性抚恤费26300元、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40386.87元,共计74576.87元。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40386.87元,无法律、政策依据,实属错误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基层法院对该类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金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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