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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
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767242XD。
法定代表人肖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
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文、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不能如期审结,经征得原告和被告同意并报经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5日原告及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对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及外墙涂料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2019年1月7日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13133807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0193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以后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挖回填工程款410170.8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67012.79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1493647.65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62570.97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31789平方米,工程款按【工程直接费用×(1+8%固定综合费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4月工程如期竣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5月工程项目已全面移交给被告。工程移交后,双方为结算工程款产生了矛盾,2016年6月5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第一次送达给了被告,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在拖延了两个月之后,2016年8月在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文件未作任何变动的情况下被告又接受了结算书。根据合同第60.1款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后9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但原告直到2016年11月20日才收到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即湖北正天工程造价
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初稿,并且不对变化的工程进行核实。被告的故意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主要是原告为支付材料款四处借债,所负利息超过了银行利息的几倍。
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主要分歧在于,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有合作意向,被告提出为了合理避税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为35238391.15元。后因工程需要招标,在原告中标后的2014年3月2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即《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2014年3月21日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直接费用×(1+8%固定综合费率)】计算,即按2014年3月21日的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45781826.35元,两个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悬殊很大。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又增加了合同中不包括的地下室开挖及回填工程,经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410170.80元。
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493647.6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款32648019元,尚欠主体结构工程款13133807元。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案应当以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一本、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订立了两份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两个合同的第60条都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90天内办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要求按照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两个合同的区别在于:第一,订立的时间有区别,一个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另一个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第二,协议书的第5条价款的结算不一样,3月4日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5238391.15元,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约定的是按【工程直接费用×(1+8%固定综合费率)】进行结算;第三,在两个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第51条工程计量和计价,3月21日的备案合同是按6项要求计价,3月4日的合同是以被告自己确认的方式计价;合同第55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约定是在竣工时办的,3月4日的合同是约定按4项内容进行调整的;关于合同第56条至57条,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没有此内容,但3月4日的合同里面有这个内容;在合同第58条第4项,两个合同都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2014年10月10日地下室开挖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双方均一致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地下室开挖回填工程款为410170.80元。
3、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一份、《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外墙涂料工程报价表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1493647.65元。
4、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发给被告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尾款催付函一份,证明:催付函是以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来催讨的;2016年6月5日原告曾将结算书交予被告,被告拒收,但在2016年8月被告又接受了这个结算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付款,但因为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结算,所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针对原告的上述催付函给予原告的复函,证明被告在复函中已认可了2016年6月拒收结算书以及同年8月又接收了该结算书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湖北正天工程造价
咨询有限公司的编审说明,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外墙涂料工程款的结算报告。
6、原告与
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
7、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为486393元。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备案中标合同、不回应原告的结算意见而引起本案诉讼,所以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486393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前就已经对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了实质性内容谈判,并且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中标标底了如指掌,因此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请求法庭对2014年3月21日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认定该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一,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当面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3月21日的中标合同仅作为项目备案资料,其所涉及的内容与实际结算、实际工程进度款拨付无任何关系。该《承诺函》已非常明确地证明了以3月4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有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予以佐证。其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进度款时,一直是将3月4日的合同作为依据使用的,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22日在每个期间完成总工程量的20%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所援引的合同条款都是3月4日合同的第58.2条。其三,从申请拨付进度款的金额来看,前三次原告都是在完成工程进度20%时申请拨付进度款,申请金额都是7047678.23元,正好是3月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35238391.15元的20%,从以上两个方面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正是3月4日的合同。3、原告与被告只能按3月4日合同作为唯一结算依据,3月21日的中标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后,原告诉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3月21日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已无法成立,因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是中标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又怎可作为依据使用。既然双方一直按3月4日的合同履行,因此只能按3月4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4、3月4日的合同包干的总工程款为35238391.15元,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3447873.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0517.35元,而且按合同约定,还要扣留总工程款的5%即1761919.56元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在2018年6月期限届满后才能陆续支付,那么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8598元,这还是在原告至今只向被告提供了900万元的发票的情况下发生的,在原告未开具余下工程款发票前,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合理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50193元也因此不能成立。5、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工程款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双方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410170.8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已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410170.8元直接支付给吴卫国个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6、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外墙涂料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送审金额为1493647.65元,但被告最终审核金额为1151593.47元,原告对被告的最终审核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228226元,已超付工程款134211.94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1493647.6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能成立。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律师费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得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绝大部分请求难以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能成立。8、原告提出3月4日的合同是为了合理避税这是原告的托词,后因工程需招标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早已知道该工程是必须招标的工程。9、原告现在还欠被告2600万元左右的发票,被告在此要求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法庭对原告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主体工程的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相互印证在进行招投标工作之前双方就已经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因而中标无效,依中标行为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中标合同也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3、《承诺函》一份,由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当面书立,证明原告以书面承诺的方式要求双方按3月4日的合同履行,3月21日的中标备案合同只是作为备案材料,不作为结算依据,从而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共同履行3月4日合同,将3月4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共8页,是原告在完成阶段工程量后向被告申请拨付进度款的凭证,其内容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22日在每个期间完成总工程量的20%时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所援引的合同条款都是合同的第58.2条,而前后两个合同比较,3月4日合同的第58.2条款正好符合进度款金额支付条款;其次,从申请进度款的金额来看,前三次在完成工程进度20%时申请的金额都是7047678.23元,正好符合3月4日合同包干工程款总额35238391.15元的20%,从以上两个方面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正是3月4日的合同。
5、支付工程款凭证(其中含代缴水电费),其中1-5-1完成到正负零共13页;1-5-2完成到12层共8页;1-5-3至封顶共26页;1-5-4至外墙抹灰完工共11页;1-5-5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19页;1-5-6验收合格后至工程款支付到95%共23页;《雅斯·都市经典5、6、7号楼主体工程款支付表》2页,证明被告分数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447873.80元,主体结构工程仅欠工程款1790517.35元(已付至工程款的95%),还要扣留总工程款的5%即1761919.56元作为质保金,那么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28598元。
二、关于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的证据材料。
1、《委托书》,该委托书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作出,要求被告将5、6、7号楼土石方开挖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吴卫国个人,并指定了收取工程款的账号。
2、《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已于2014年11月11日将全部工程款410170.80元汇入了原告指定的账号,从而证明土石方开挖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收到以上410170.8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10170.80元,并开具了发票。
4、《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土方大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公章编码与委托书编码一致,且吴卫国是作为原告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的,吴卫国既然是原告授权的代表,其个人签字也可以证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外墙涂料项目的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墙涂料工程报价表,合同对工程总价款没有约定,只约定了计价方式按单价33元/㎡计算,以实际完成并经竣工验收的总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
2、原告报送的《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为1493647.65元,但被告对施工面积没有进行确认,要求双方重新核定后办理结算。
3、湖北正天工程造价
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对原告报送的《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进行编审的编审说明及审核汇总表,证明编审结算金额为1151593.74元,被告将上述工程造价编审说明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
4、工程款支付凭证(包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委托付款函)16页、2017年1月24日委托付款函及建设银行进账单共2页,涉及工程款金额53万元,是原告委托将该项目的人工费直接汇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支付保障金账号,被告于当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53万元(经向被告核实,后来退回3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1228226元,已在湖北正天公司编审金额的基础上超付了134211.94元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3月21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违法且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3月4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合同的内容除了原告列明的以外,与本案有关的第58.2(1)第三款还规定,对于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应当先由承包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发票。对于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标时间是2014年3月7日,由此可以证明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已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合同,说明双方在开标前就已经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故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也无效。《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因这份证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即使真实也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就内容看,在首页原告自认中标价是35238391.15元,这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标前合同中的总工程价款数额是一致的,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在编制竣工结算书的时候,是以2014年3月4日的合同为结算依据的。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是主体结构以外的单项工程,属于独立结算,并且被告受原告委托已将结算金额410170.80元支付给了吴卫国。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的代表在签字时已表明施工面积需要重新核定,因此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93647.65元仅仅是原告单方意见,被告并未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催讨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收到了催讨函,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有过电话或者口头回复,明确表示不执行备案合同,要求按2014年3月4日的标前合同结算。同时,仅凭催讨函也不能证明超过了办理结算的约定期限。合同约定的期限是9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催讨函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而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就书面回复不能按原告单方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5、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复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对外墙涂料项目也一并进行了审核,均向原告递交了(正天结审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此被告有原告收到该报告后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6、对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凭《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律师支付了20万元的律师费。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尚未收到律师费,因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是否会必然发生,且施工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因此对律师费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7、对原告提供的5张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486393元,原告应当提供向鉴定机构付款的支付凭证,因为在现实中存在提供了发票但没有付款的现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关于主体工程的证据材料。证据1、证据2这两个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知道这个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条款并没有说中标合同必须有效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使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但造成无效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处于强势地位强迫原告所为,其主要责任在被告。证据3,对《承诺函》的公章有异议,在原告的记忆中是没有出具过《承诺函》的,即便《承诺函》是真实的,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共8页,按照最高法解释规定,要求必须按备案的中标合同结算,如果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按非备案合同结算,那么法律规定就没有意义了;付款进度的变化不是合同主要条款的变化,仅仅因为原告申请的进度款金额与3月4日的合同条款约定相似就认为3月4日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这是以偏概全;这个格式申请单以及付款金额都是由被告提供的,而且被告对监理公司采取了欺骗手段,隐瞒了有备案合同的事实,如果监理公司知道还有备案合同存在,监理公司是不敢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的;3月21日的备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分期拨付进度款,只约定了支付95%的总进度款。证据5支付工程款凭证,原告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是32648019元,其中1-5-1原告申请的工程款并不是按3月4日的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的;1-5-2申请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但在支付凭证中又有之前在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135万多元,所以这些支付工程款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关于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没有开具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公章与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编码不一致,而且《委托书》上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吴卫国个人。证据2,关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的质证意见同上面意见一致。证据3,被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以供核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对《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土方大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与上面一致,原告公司没有收到410170.80元的工程款,也没有委托被告支付。(三)关于外墙涂料项目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湖北正天工程造价
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委托的,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委托,被告申请
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已经超过了原告报送的时间2016年5月20日将近5个月,而且
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附报告人的相应资质,之前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编审资料,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审查的时间是20天,对于超过时间的,视同发包方认可,所以应按原告结算的1493647.65元支付工程款。证据4,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已付的款项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申请,委托了
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及原告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分别作出了“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1号、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鉴定意见书是按2014年3月4日合同鉴定的,因为此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所以无鉴定的必要,对依此合同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也无质证的必要,相关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鉴定结果,但原告认为在此鉴定金额的基础上,还应当将争议的内容,包括人工费2708704.95元、植筋增加的费用350651.09元增加在总金额中,并且因水电材料品牌不一致的工程款1245558.38元不能扣减。被告质证认为: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水电材料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涉案金额1177770.34元应当从总金额36211982.13元中扣减,即被告认可的金额为35034211.79元;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法庭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话,应当将植筋增加的费用350651.09元和原告使用不合格水电材料的涉及金额1245558.38元从中扣减,因原告使用该水电材料和变更植筋方式未经被告同意,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适用,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按照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凡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当然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来看,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7日,通知原告中标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但在此之前的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已经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合同总价款,说明在招投标之前,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对合同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中标无效,那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当然也就是无效合同;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中标必须有效,依中标签订的合同也必须有效;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适用的前提也是中标合同必须合法有效,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当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从原告每期拨付进度款的申请和金额看,3月4日合同中总工程价款35238391.15元的20%为7047678.23元、10%为3523839.12元,完全符合3月4日合同第58.2(1)的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3月4日的合同就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已明确表示不以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告现提出以3月21日的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第一次向被告提交《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6月5日,被告未接受,第二次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8月初,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复函》中也并未提及,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收到结算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故本院认定2016年8月23日是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的时间。同时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编审的,被告未予认可,不足以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本院已委托
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及外墙涂料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应当以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不是以原告单方编审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原告开具的410170.80元发票等,已明确表明原告已委托被告将该410170.8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吴卫国,被告已付清了该笔工程款,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审的,被告签字时已明确表示外墙涂料面积由双方重新核定,说明原告报审的施工面积被告未予认可,施工面积尚待确定。诉讼中本院已委托
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面积为35701.67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3元/㎡,那么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为1178155.11元(33元/㎡×35701.67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反映,被告已实际付款1228226元,已超付了50070.89元工程款,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签订了两份结算方式完全不一致的黑白合同,由此产生结算争议,双方均有责任,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结算的问题。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5张金额为486393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申请鉴定的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由此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关于主体工程的证据材料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即3月21日合同因为在招投标前双方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当然3月4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证据3《承诺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书面承诺不以3月21日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共8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3月4日合同总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可以看出,3月4日合同总价款为35238391.15元,原告每期申请拨付的总工程款的20%为7047678.23元、10%为3523839.12元,恰好符合3月4日合同第58.2(1)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因此根据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认定3月4日的合同就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3月4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证据5主体结构工程款支付凭证共102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主体结构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认可已付32648019元,被告认可已付33447873.80元,双方争议的金额相差799854.80元,经本院审查统计并组织原告与被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仅对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一笔工程款1355348.70元提出异议,对其他已付款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仅对原告提出异议的1355348.70元进行审查。原告认为,因为承接雅斯国际工程项目的长信建设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所以长信建设公司向被告请求通过原告的账户过款,所以就将1355348.70元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原告留下50万元,其余的855348.70元原告转给了长信建设公司,原告对该855348.70元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上述说法,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0日的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确反映付款人为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长信建设公司有关,故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了主体工程款33447873.80元。被告提供的关于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的证据材料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委托书》虽无经办人签字,但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故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410170.80元发票(发票虽然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以及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的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委托将开挖回填的工程款410170.80元支付给了吴卫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关于外墙涂料项目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编审说明未盖公章,也未附编审人员的资质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已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外墙涂料面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为35701.67平方米,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外墙涂料面积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而不是以原告递交的结算书或
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编审说明作为认定依据。证据4是付款凭证,被告主要用于证明给原告支付了外墙涂料工程款1228226元,原告对被告已付1228226元无异议,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1228226元。原告与被告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为35701.6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3元/平方米,那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78155.11元,现被告已支付了1228226元,超付了50070.89元,该50070.89元可以冲抵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对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采信哪一份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3月4日的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以3月4日合同为鉴定材料作出的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应当从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总金额36211982.13元中扣减因原告使用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电材料产生的工程款1177770.34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更换水电材料品牌时,有监理公司在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但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默认,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提出应当减出该1177770.3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采信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依法认定主体工程总造价为36211982.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是雅斯.都市经典住宅楼的开发商。2014年3月4日在雅斯.都市经典住宅楼实施招投标开标之前,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即与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事先协商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3月7日开标后确定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业务中标人,2014年3月18日招标人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将中标情况通知了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到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洽谈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洽谈重新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原告承诺: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中标合同仅作为备案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涉及的内容与实际结算、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无任何关系。
2014年3月4日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238391.15元;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须另行订立备案合同,备案合同与本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备案合同不作结算依据,双方的结算依据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使用代用材料,否则按使用不合格材料处理;发包人在合同文件中指定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牌范围,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接受,不得擅自变更,否则按使用不合格材料处理。第58.2(1)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正负零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住宅12层封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外墙抹灰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5%作质量保修金;所有工程款项支付承包方先开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发票。合同第58.4条约定利率:若发包人支付延误,则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合同第60.1条约定了结算的程序和时间: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所差资料,承包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差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后9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为2年;第5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无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经双方检验无维修项目则由发包人在14天内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无息)。合同第61.3.4约定质保金返还时分别按防水部分5年(占20%),其他部分2年(占80%)。
2014年3月21日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按照“工程直接费用×(1+8%固定综合费率)”计算;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必须送管理机构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第58.4条、第60.1条的约定与3月4日的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3月21日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2(1)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正负零以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4层封顶后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已完成工程量的70%;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基本完成且脚手架拆除后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已完成工程量的80%;办理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3月21日的合同与3月4日的合同对第51条工程计量和计价的约定也不相同。但2014年3月21日合同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跟2014年3月4日合同一致。
在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申请每一期进度款的拨付时均援引了3月4日合同第58.2(1)条的约定,在完成工程量的20%时申请拨付进度款的金额为7047678.23元,在完成工程量的10%时申请拨付进度款的金额为3523839.12元,恰好符合3月4日合同第58.2(1)条的约定。
2014年8月18日吴卫国(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土方大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土方大开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等业务由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均一致确认工程款为410170.8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已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410170.80元支付给了吴卫国个人,原告给被告开具了410170.80元的发票。
2015年9月19日陈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都市经典5﹟、6﹟、7﹟楼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单价为33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原告编审的结算金额为1493647.65元,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151593.74元,但被告实际给原告支付了外墙涂料工程款1228226元。
原告承建的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8月23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但因双方对按照哪个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产生了分歧,故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2017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竣工结算尾款催付函,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予了书面答复,但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被告仍未给予办理结算。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33447873.80元,已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1228226元,同时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已将开挖回填工程款410170.80元全部支付给了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吴卫国。另查明,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维修费用28381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按各自标准申请对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被告还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进行司法鉴定。
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1号(被告申请)、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被告申请)、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为35701.67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总造价为36211982.13元(包含被告认为应扣减的水电材料品牌与招标约定不符的涉案金额1177770.34元);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雅斯.都市经典5﹟、6﹟、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总造价为38647457.66元,该数额不包含双方对事项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人工费2708704.95元、植筋增加的费用350651.09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水电材料品牌与招标约定不符的涉案金额1245558.3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水电材料和砌体钢筋设计,构成违约,故上述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原告认为,材料进场履行了报验和审批手续,且得到批准,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三项费用应当增加到工程总造价之中去,即在工程总造价38647457.66元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上述2708704.95元、350651.09元及1245558.38元三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323536.62元(另外20%的防水质保金362119.82元等5年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以875057.3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共564天)的利息64226.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以2323536.62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2018年6月9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52元,由原告
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00元,由被告
湖北大地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开标之前的2014年3月4日就已经订立了施工合同,说明双方已事先经过协商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中标无效,其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中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前提是中标合同必须有效,但本案2014年3月21日的中标合同无效,当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原告申请拨付进度款的20%金额为7047678.23元、10%金额为3523839.12元来看,完全符合3月4日的合同第58.2(1)的约定,因此本院判定3月4日的合同就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也就是说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已明确承诺不以3月21日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虽然否认《承诺函》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以3月4日的合同为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本院依法认定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36211982.13元为主体结构及地下室工程的总价款;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鉴定意见是以3月21日的备案合同为依据作出的。现被告已支付主体结构及地下室工程的款项33447873.80元,另冲抵外墙涂料工程超付的50070.89元,同时还应当减去原告认可的因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28381元,即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685656.44元(其中所包含的质量保证金因工程竣工已超过两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的80%一并支付给原告)。开挖回填工程款410170.80元被告已受原告委托全部支付给了工程实际承包人吴卫国,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外墙涂料面积经鉴定为35701.67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3元/㎡,故工程款为1178155.1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28226元,已超付50070.89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根据合同第61.3.4约定,应当扣减5年防水部分的20%,其余80%应当返还给原告,即应当返还的质保金为1448479.30元【(36211982.13元×5%)×80%】。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对递交结算书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复函》中也未认可原告在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8月初递交结算书的事实,但被告认可2016年8月23日收到原告的结算书,根据合同第60.1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资料后9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而办理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前提条件,故应当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无息的,故质量保证金1448479.30元在二年零十四天之内不应当计算利息,超过二年零十四天之后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质量保证金1448479.30元应从2018年6月9日之后计算利息(被告认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在14天内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其一,对此应当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其二,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其三,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收费标准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即违规超额收取的律师费不应当摊在被告身上),如果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律师费可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对以上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86393元的问题,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鄂慧博造价鉴(2018)008-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为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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