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田某
纪方俊
程玮
张国春
张树兵
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国际商贸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某,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纪方俊,男,生于1977年7月1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程玮,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张国春,男,生于1956年9月4日,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张树兵,男,生于1962年9月13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汉川市。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公司”)、田某、纪方俊、程伟、张国春、张树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被告聚丰园公司、田某、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聚丰园公司系2013年度宜都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在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开发汉达新天地项目。
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聚丰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汉达新天地项目宜昌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图审确认的施工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含土建、安装、精装修、园林绿化等工程)暂定为四亿伍仟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八千万元,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亿元元;其他工程(门窗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合同价暂定为2.7亿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施工,由于被告聚丰园公司承诺的投资资金未到位,致使该项目中途停工。
被告田某、纪方俊、程伟、张国春、张树兵为被告公司股东,未尽到股东义务,对该项目的停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聚丰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聚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547万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田某在215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丰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纪方俊在43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丰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程玮在3776.50万元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丰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张国春在269.7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丰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张树兵在269.7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丰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辩称:1、答辩人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立即支付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是五层主体砼封顶,当时作此约定是因为要工程量达到该进度才能争取到相应的投资资金,虽然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该补充协议是在答辩人田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与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有冲突,因此即便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时间也应该至少定在判决文书生效两个月后。
2、答辩人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2、签证单18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3、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证明结算价格为3300万元,已经支付了753万元,下欠2547万元。
4、被告聚丰园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015年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30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100万元变更为1.18亿元,田某出资为2360万元,程玮出资4130万元,纪方俊4720万元,张国春出资295万元,张树兵29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上述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六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应就被告违约的情况进行举证,是被告不具备开工条件还是施工手续不完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付款时间和方式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聚丰园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
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当事人田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聚丰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在各自出资不到位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被告田某、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对被告聚丰园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547万元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开发的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日、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7万元。
三、确认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田某、纪方俊、程伟、张国春、张树兵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田某2158万元、纪方俊4316万元、程玮3776.50万元、张国春269.75万元、张树兵269.75万元)对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7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400元,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5元,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聚丰园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
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当事人田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聚丰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在各自出资不到位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被告田某、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对被告聚丰园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547万元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开发的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日、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7万元。
三、确认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田某、纪方俊、程伟、张国春、张树兵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田某2158万元、纪方俊4316万元、程玮3776.50万元、张国春269.75万元、张树兵269.75万元)对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7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400元,原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5元,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575元。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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