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宝元(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王树林
宋永军(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元,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永军,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林、袁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2004)龙商初字第13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元、被上诉人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军、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D区八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
刘某某在组织工人施工期间,通过原告王树林购买水泥、沙子,并通过王树林从案外人处借款51万元。
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树林出具借条载明欠原材料及借款共计833000元。
借条出具后,被告袁某某以借款单位的名义签名,并加盖了湖北金某建筑公司的公章。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是《借条》,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借条内容记载,总标的833000元中,除了包含借款外还包含部分材料款,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
无论是何种纠纷,被告刘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此借条,表明他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而被告袁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系湖北金某建筑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本人签名前冠以“借款单位”字样,可见其对上述欠款以单位的名义认可的,而并非本人愿意偿还此款,其签字并加盖湖北金某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而借条中同时有“湖北金某建设公司同意付此款”字样,并加盖了被告湖北金某公司的公章,又进一步表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公司同意偿还此款,故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袁某某辩称的,其是受胁迫才签字盖章的,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而原告又未能举证损失情况,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时给付开庭时止,共7个月13天,利息应为32559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因原告王树林与被告刘某某是直接的交易双方,借条载明的是系欠“王树林材料款及人民币…”,故王树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树林欠款833000元及利息32559元,合计865559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5元,原告王树林负担699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56元。
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体现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树林之间不存在借贷、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没有初始的借款、购买水泥等材料的基础凭据加以证明,另外,2012年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无需借款或购买建筑材料;2、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发包(转包)、承包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施工协议证明)。
刘某某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购买建筑材料、借款等活动,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袁某某当时系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的是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能推定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擅自使用公章”属于无权或越权代理行为,相对人无证据证明“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民间借贷、买卖关系成立应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支持;2、判决上诉人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约定”依据;3、追偿权是否存在?判决不明。
三、《借条》的形成过程、签字盖章及其内容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极易损害上诉人利益,表现在:1、被上诉人袁某某有证据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系受胁迫所致;2、《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内容与上诉人是否相关?有待查明;3、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位置,显示不出法律身份及意思表示;4、《借条》内“建筑公司同意给付”的表述如何产生,真实意思是什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情形,需要进一步查证,以避免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准确认定,认真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原判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王树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票据是在王树林要挟下形成的,与湖北金某公司没有关系,是在王树林要挟、胁迫下签字、盖章,打欠条以前多次胁迫。
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所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
一份(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
欲证明,我公司与刘某某系发包、承包的关系,刘某某是实际的施工人。
被上诉人王树林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袁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所出示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林是否存在借贷、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王树林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诉人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袁某某在借款单位处签字确认,借条内容明确今借到王树林材料款及人民币合计833000元,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付此款。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林存在借贷、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借条内容记载,明确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付此款。
故原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上诉人王树林欠款833000元及利息32559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王树林胁迫下形成的问题。
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邮寄送达费176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所出示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林是否存在借贷、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王树林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诉人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袁某某在借款单位处签字确认,借条内容明确今借到王树林材料款及人民币合计833000元,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付此款。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林存在借贷、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借条内容记载,明确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付此款。
故原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上诉人王树林欠款833000元及利息32559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王树林胁迫下形成的问题。
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邮寄送达费176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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