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法定代表人:台士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00元,支付利息317000.00元,合计1117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五峰渔洋关杨家冲保障安居房项目三标段。在施工中,由于缺少资金,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借款共计800000.00元,承诺3个月内付清,约定分别按月利率2.2%、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催收时,因二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欠下高额债务,外出躲债,遗留多笔债务需原告来处理,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金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支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金湖公司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底,约定月利率2.2%;2016年12月6日向金湖公司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3%。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原件2份。证明被告金湖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当阳草埠湖分理处向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622208XXX和622208XXX)分别转款500000.00元、300000.00元。三、(2017)鄂0529执2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宜昌长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属于张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杨家冲保障安居住房18#、31#、35#楼(三标段)项目拨款及支付情况复印件57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项目经营中实际工程款已经全部领款完毕,实际下欠原告2562397.05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湖公司承包了宜昌长乐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杨家冲保障安居房项目,被告张某某为该项目承包人代表进行���际施工。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2%;2016年12月6日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均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原告将款项如数汇入被告张某某指定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支单和银行转账通知及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因从事工程施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月息2.2%和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24%限额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向金湖公司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借支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也没有签字追认,且该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数额。原告仅向本院提交(2018)鄂05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分别以500000.00元、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叶正祥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