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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郝光荣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王振正
万义坤
张权

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邓家坝小区10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正。
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兴山县水月寺镇。
法定代表人王振正。
被告王振正,公司董事长。
被告万义坤,自由职业。
被告张权,自由职业。
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晴建材公司”)、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建材公司”)、王振正、万义坤、张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正晴建材公司、鑫汇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振正、被告万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晴建材公司、鑫汇建材公司、王振正对原告金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万义坤对原告金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鄂金泰保(2013)106-2号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金泰担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万义坤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存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予以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被告正晴建材公司予以追偿,并可依原告与被告鑫汇建材公司、王振正、万义坤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前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正晴建材公司清偿债务代偿本金599888.76元、利息2362.3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合计626251.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正晴建材公司应以7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贷款代偿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正晴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正晴建材公司应以6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对兴山县鑫汇建材公司的采矿权及公司动产以及被告王正振持有的鑫汇公司的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对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义坤辩称其未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但被告万义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法庭释明后,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万义坤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正振、万义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权与被告万义坤系夫妻关系,万义坤因对该笔借款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权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99888.76元,利息2362.3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合计626251.10元;以及以7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6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鑫汇建材公司证号为C4205262010127130091519采矿权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鑫汇建材公司所属的兴工商动抵登(2013)第3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动产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振正持有的鑫汇建材公司30%股权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正振、万义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权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00元,诉讼保全费80.00元,由被告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予以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被告正晴建材公司予以追偿,并可依原告与被告鑫汇建材公司、王振正、万义坤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前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正晴建材公司清偿债务代偿本金599888.76元、利息2362.3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合计626251.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正晴建材公司应以7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贷款代偿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正晴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正晴建材公司应以6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对兴山县鑫汇建材公司的采矿权及公司动产以及被告王正振持有的鑫汇公司的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对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义坤辩称其未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但被告万义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法庭释明后,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万义坤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正振、万义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权与被告万义坤系夫妻关系,万义坤因对该笔借款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权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99888.76元,利息2362.3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合计626251.10元;以及以7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60225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鑫汇建材公司证号为C4205262010127130091519采矿权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鑫汇建材公司所属的兴工商动抵登(2013)第3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动产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振正持有的鑫汇建材公司30%股权所得价款,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正振、万义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权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00元,诉讼保全费80.00元,由被告兴山县正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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