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金汉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家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某某,无业。
申请人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金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良,被申请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仲裁阶段诉称,2012年2月9日,马某某与金汉江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2日,马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金汉江公司派人将其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4500元,医嘱休息30天。2014年4月19日,金汉江公司下发辞退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马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系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因马某某与金汉江公司未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请求仲裁裁决金汉江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788元。
金汉江公司不服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未通知金汉江公司到场及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了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金汉江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在2015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鉴定结论前,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强行依据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作出的裁决剥夺了金汉江公司再次鉴定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并由马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马某某答辩称,金汉江公司诉讼是为了拖延时间,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仲裁后亦作出了鉴定结论,同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一致,请求法院驳回金汉江公司的申请。
金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事项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快递回执单复印件一份;3、网上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汉江公司在收到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后及时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重新鉴定。
马某某质证称,金汉江公司邮寄的地址错误,快递回执不能证明其申请了重新鉴定,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一致。
本院审核认为,快递回执单仅能证明2014年11月11日金汉江公司寄送邮件给“收件人:吴畏处长,地址:湖北省人社厅工伤处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不能证明此邮件为申请重新鉴定的邮件,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事项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与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作出时间2014年10月29日相隔有半年之久,而并非在法定申请期限15日内,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荆劳残鉴(2014)596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5)15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份鉴定结论一致。
金汉江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因与金汉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5年2月26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书,裁决:一、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支付马某某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四项费用由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后,支付给马某某。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元、交通费5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马某某和金汉江公司送达。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服务事项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金汉江公司对马某某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再次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5)15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马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结论与2014年10月29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荆劳残鉴(2014)596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汉江公司申请撤销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的理由在于金汉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而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有鉴定结论前,径直依据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存在错误,但从上文证据分析可知,金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汉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在此前提下,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荆劳残鉴(2014)596号鉴定结论,并不违法法定程序,况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与该鉴定结论一致,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按照马某某十级伤残的标准裁决金汉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金汉江公司的实体权利未造成任何影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而经审核,本案不存在上述可诉撤销的情形,故对金汉江公司撤销钟劳人裁(2015)03号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金汉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湖北金汉江精制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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