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冶炼路59号。
负责人汪旭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诉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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