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
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冶炼路59号。
负责人汪旭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余俊
审判员:陈学军
审判员:蒋文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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