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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下称荆州移动公司)、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金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下称荆州移动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荆州移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武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荆州移动公司、武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被告荆州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延春、被告武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湖北移动荆州2011年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完成工程项目的安装费292883元(湖北武电第一批安装费137293元,湖北武电第二批安装费155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2006元。
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延期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被告荆州移动公司将《湖北移动荆州2011年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在松滋市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武电公司施工。
后被告武电公司通过其荆州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按被告荆州移动公司与被告武电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管理费提取标准以2010年被告武电公司和原告所签合同为依据,即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被告荆州移动公司支付给被告武电公司后半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管理费提取标准由被告武电公司按中长款总额的10%提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转包给原告的工程,并通过了两被告的验收。
经确认,被告荆州移动公司与被告武电公司对上述(湖北武电第一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37293元;(湖北武电第二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55590元,合计工程款数额为292883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武电公司催讨无着,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荆州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将本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支付292883元工程款,实属不当。
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只与武电公司存在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且武电公司依施工合同施工后,本公司就向武电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原告诉状请求判令本公司承担52006元的违约金,既无法律根据,又无约定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武电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荆州移动公司与武电公司在工程已施工的情况下补签合同,武电公司与佳汇公司补签施工协议书为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施工队,挂靠汇佳公司与武电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依靠汇佳公司与武电公司结算工程款。
金星公司在武电公司荆州片区合作单位名录中没有备案,武电公司不可能分包工程给金星公司施工。
本案两批工程中,张某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量与工程款,因关联范围不清,计费方式与标准无依据,原告举证不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无法计算。
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金星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形式上真实,内容失真,请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金星公司并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施工队,武电公司愿意向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张某、张俊平息内部矛盾才是解决矛盾的根本办法。
金星公司起诉从形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案一诉原则,从内容上举证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二、三、五证明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完成的施工工程项目。
被告武电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证人文某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均由张某、张俊实际施工,与证人张某当庭陈述一致,对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依法确认第一批25个,第二批31个。
2、原告的证据三、四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
原告提交湖北移动2011年荆州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荆州湖北武电费用总表和被告移动公司盖章、财务负责人贺姗姗签字确认的付款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俊与武电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人胡鹏的录音记录证明。
被告武电公司提出异议,但湖北移动2011年荆州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荆州湖北武电费用总表系法院依职权从荆州移动公司调取,经当庭查阅法院档案,并与另案案卷材料核对一致,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胡鹏录音资料有双方多人在场,其录音反映的工程数据与上述费用总表的结算数据基本一致,武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贺姗姗的证明与荆州移动公司提交的付款数额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荆州移动公司和武电公司的结算表及付款记录,第一批工程款总额为197221元,已付款167637.90元;第二批工程款总额为164391元,已付款141376.26元。
原告已完成第一批25个,应得工程款为137293元,第二批31个,应得工程款为155590元,合计292883元。
3、被告荆州移动公司提交的《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线路施工合同》、《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二批)线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为办理工程结算事后补签,合同中关于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均存在不实。
4、被告武电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施工已经基本完工,故不能证明湖北佳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武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但不能就此证明佳汇公司即为本案争议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
武电公司也陈述为了规范验收结算流程,该协议系与佳汇公司补签,方便实际施工人通过佳汇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佳汇公司电子对账单也记录了其账户给张俊、张某汇工程款的事实。
故佳汇公司不是争议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及原、被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荆州移动公司发包给武电公司的“《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线路施工合同》、《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二批)线路施工合同》”,其松滋片区的客户专线接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或者原告与被告武电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施工价款的确定。
一、首先,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承包期限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由此证明双方曾经建立过合作关系,上述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同时也证明并非如武电公司所主张的原告没有资格承包其工程项目。
其次,原告提交的文某、胡入中的证词及湖北移动荆州2011年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第二批)施工费用详表,结合胡鹏的录音资料和张某的出庭证言,均可印证原告为该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建设单位认可。
再次,武电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工程承包人是张某、张俊挂靠湖北佳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在实施《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施工合同时,佳汇公司尚未成立,武电公司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的事实。
且武电公司也认可为了规范验收结算流程,荆州移动公司在工程已经施工的情况下,与武电公司补签《(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线路施工合同》,武电公司再与佳汇公司补签两份《施工协议书》的事实。
至于武电公司在其后通过佳汇公司办理结算,并通过其账户给张俊、张某汇款,同样不能改变原告在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地位。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星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合作协议》截止后,仍然在武电公司承包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部分工程范围内施工,且原告的实际施工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主体地位予以认定。
武电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张俊,原告并非施工合同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张俊均系金星公司股东,二人参与实际施工并不违反常理,张某如认为金星公司或者是张俊侵犯其股东权利,可由张某另案主张权利。
二、原告施工价款的确定。
原告对武电公司承包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部分工程施工竣工后,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第一批25个、第二批31个工程项目、对照本院调取的建设单位出具的湖北移动2011年荆州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荆州湖北武电费用总表、荆州移动公司的付款证明并结合录音资料,足以认定原告工程量及价款。
对原告工程款确认如下:原告施工的松滋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25个项目,工程款为137293元,《湖北武电第二批》31个项目,工程款为155590元,合计29288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武电公司将其承包的荆州移动公司发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武电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该行为属于转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金星公司对工程实际施工后,要求转包人被告武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武电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款总额的10%提取予以确认。
原告工程款扣除工程款总额10%的管理费为29288.30元,下余工程款263594.70元应由被告武电公司支付。
被告武电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武电公司长期拖延拒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因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未与武电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以工程建设方与武电公司确定的2011年12月9日为最后竣工日。
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日,原告主张以荆州移动公司向武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向后推迟一个月分段计算利息,由于两批工程款支付时间不一致,本院按第二批工程款支付之日2013年11月13日向后推迟一个月即2013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武电公司主张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前诉仅以武电公司为被告,本诉中增加了工程发包方即荆州移动公司为被告,而且将工程建设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另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前诉不同,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
本案审理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两个独立合同,但涉案合同当事人完全一致,而且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延续性,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武电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94.70元;应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原告金星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武电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及原、被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荆州移动公司发包给武电公司的“《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线路施工合同》、《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二批)线路施工合同》”,其松滋片区的客户专线接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或者原告与被告武电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施工价款的确定。
一、首先,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承包期限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由此证明双方曾经建立过合作关系,上述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同时也证明并非如武电公司所主张的原告没有资格承包其工程项目。
其次,原告提交的文某、胡入中的证词及湖北移动荆州2011年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第二批)施工费用详表,结合胡鹏的录音资料和张某的出庭证言,均可印证原告为该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建设单位认可。
再次,武电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工程承包人是张某、张俊挂靠湖北佳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在实施《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施工合同时,佳汇公司尚未成立,武电公司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的事实。
且武电公司也认可为了规范验收结算流程,荆州移动公司在工程已经施工的情况下,与武电公司补签《(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线路施工合同》,武电公司再与佳汇公司补签两份《施工协议书》的事实。
至于武电公司在其后通过佳汇公司办理结算,并通过其账户给张俊、张某汇款,同样不能改变原告在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地位。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星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合作协议》截止后,仍然在武电公司承包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部分工程范围内施工,且原告的实际施工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主体地位予以认定。
武电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张俊,原告并非施工合同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张俊均系金星公司股东,二人参与实际施工并不违反常理,张某如认为金星公司或者是张俊侵犯其股东权利,可由张某另案主张权利。
二、原告施工价款的确定。
原告对武电公司承包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部分工程施工竣工后,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第一批25个、第二批31个工程项目、对照本院调取的建设单位出具的湖北移动2011年荆州集团客户专线接入工程—荆州湖北武电费用总表、荆州移动公司的付款证明并结合录音资料,足以认定原告工程量及价款。
对原告工程款确认如下:原告施工的松滋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25个项目,工程款为137293元,《湖北武电第二批》31个项目,工程款为155590元,合计29288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武电公司将其承包的荆州移动公司发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武电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该行为属于转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金星公司对工程实际施工后,要求转包人被告武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武电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款总额的10%提取予以确认。
原告工程款扣除工程款总额10%的管理费为29288.30元,下余工程款263594.70元应由被告武电公司支付。
被告武电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武电公司长期拖延拒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因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未与武电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以工程建设方与武电公司确定的2011年12月9日为最后竣工日。
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日,原告主张以荆州移动公司向武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向后推迟一个月分段计算利息,由于两批工程款支付时间不一致,本院按第二批工程款支付之日2013年11月13日向后推迟一个月即2013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武电公司主张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前诉仅以武电公司为被告,本诉中增加了工程发包方即荆州移动公司为被告,而且将工程建设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另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前诉不同,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
本案审理的《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两个独立合同,但涉案合同当事人完全一致,而且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延续性,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武电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594.70元;应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原告金星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武电公司负担54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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