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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祖国、刘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祖国。
被告:刘秀某。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祖国、刘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国、刘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祖国、刘秀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835元及利息163407元,共计4462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祖国、刘秀某从2017年5月9日开始按本金282835元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陈祖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下欠本息446242元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
证据二、支付凭证及贷款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及被告陈祖国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三、延期还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及被告陈祖国作出还款承诺书,进而证明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祖国提供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年利率24%。但对被告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认可。因被告陈祖国、刘秀某系夫妻关系,其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祖国、刘秀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祖国、刘秀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835元及利息163407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本金282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4元,减半收取3872元由被告陈祖国、刘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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