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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舟。
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发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晏某某、被告李新舟、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兵、王建江、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晏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被告李新舟、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7929元及未清偿的全部利息(按年息3%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纠纷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新舟为担保人,借款金额4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8年6月29日借款人仅偿还1730300元,剩余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尚未偿还。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得到有效履行,2017年6月20日,被告2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作担保;2017年11月1日,被告4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原告的借款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金大昌中公司与答辩人新达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书无效》。被答辩人所从事的是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被答辩人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答辩人的借款是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行为违法。2、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高达5%,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借款时预扣20万元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本金380万元计算。3、答辩人新达来公司已偿还被答辩人金大昌公司2303633元本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款项是400万元,被答辩人没有从事借贷业务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新达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按合同无效,只需偿还金大昌公司借款余额1696367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新达来公司与被答辩人金大昌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同时还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新达来公司只承担偿还被答辩人金大昌公司本金1696367元的责任。
被告晏某某辩称:1、有关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同被告新达来公司一致。2、因借款合同无效,晏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李新舟辩称:拿钱时我作了担保,其他的我都没管。开始说只用半个月。
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有关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同被告新达来公司一致,有关保证人的责任免除的意见同被告晏某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来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金大昌公司并未审查新来多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担保,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责任,《担保协议书》无效,新来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孝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刘贵明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及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5月29日,原告金大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新达来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湖金大昌投字【2014】第00024号),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为:二、借款金额(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五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15天)。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3.付息方式:在放款之前,需提前把首月利息付清。八、保证条款乙方请李新舟(××)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人,经甲方审查,证实保证人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能力。原告金大昌公司、被告新达来公司、被告李新舟均在《借款合同书》签字。同日,新达来公司、晏某某向金大昌公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特向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百分之五(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15天)。原告金大昌公司、被告新达来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李新舟在担保人处签字。李新舟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内容:本人李新舟于2014年5月29日为借款人晏某某向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作保证人,其借款合同编号湖金大昌投字【2014】第00024号,保证人详阅了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借款凭据的全部内容,保证人自愿对借款金额肆佰万元的债务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自债务人还款时间届满,即2014年6月12日的次日至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14年5月30日,金大昌公司向新达来公司汇款400万元。
2017年2月15日,晏某某在《借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借款逾期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你发放期限十五天,合同编号为湖金大昌投字【2014】第00024号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整(¥4000000.00),此笔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20日欠本金:肆佰万整(¥4000000.00),利息:肆佰玖拾贰万元整(¥4920000.00),违约金:玖拾捌万肆仟元整(¥984000.00)本息合计:玖佰玖拾万零肆仟元整(¥9904000.00)尚未按期偿还。自2015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至今,我公司多次与你协商还款事宜,并持续向你催要。你对自己还款情况有知情权,现将你的欠款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你履行借款人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向你追偿,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后尽快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我公司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及我们签署的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向你追究还款责任。
2017年6月20日,被告晏某某向金大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鉴于2014年5月29日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和晏某某与贵公司签订了400万(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湖金大昌投字【2014】第00024号。为保障债务人向贵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我晏某某向贵公司承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郑重承诺如下:1、愿意用担保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为实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3、担保期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
2017年11月1日,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大昌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2014年5月29日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和晏某某与乙方签订了400万(大写肆佰万元整)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湖金大昌投字【2014】第00024号。为保障债务人向乙方履行还款责任,现甲乙双方协定如下:1、甲方愿意用自己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甲方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甲方的担保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
2018年3月5日,李新舟在《借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借款逾期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某某)发放期限为十五天,合同编号为湖金大昌投字【2014】第00024号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此笔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截止2017年10月20日欠本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利息详见公司财务数据)尚未按期偿还。自2015年8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至今,我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与你协商还款事宜,并持续向你催要。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情况有知情权,现将借款人欠款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你履行保证人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向你追偿,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尽快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我公司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及我们签署的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向你追究还款责任。
另查明: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新达来公司合计还款2103633元。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金大昌公司与新达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晏某某、李新舟、新来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对争议焦点1、金大昌公司与新达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原告金大昌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系从事需要特别许可的金融业务的行为。新达来公司主张金大昌公司经常性向外放贷,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行为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并举证证明金大昌公司在本院有16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金大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担保及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向外出借资金,其向被告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关于该超范围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来认定和查处,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在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认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在个案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对此作出认定,因为该认定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意见不予采纳,待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再作处理,原告金大昌公司与被告新达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有效。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年利率24%。但对被告按照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属被告自愿支付,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晏某某、李新舟、新来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晏某某向金大昌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保证方式、责任范围、保证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规定,原告金大昌公司与被告晏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晏某某是否应当依据该《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该约定违反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最长2年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应视为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同时,被告晏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保证承诺时,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3年,如果适用2年保证责任期间,则该约定无意义。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及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本意,结合法律规定,被告晏某某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出具《承诺书》之日起2年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2年。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被告晏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李新舟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新舟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新舟的保证责任免除。虽然被告李新舟在《借款逾期通知书》签字,但该《借款逾期通知书》不具备保证合同内容,不成立新的保证,因此,被告李新舟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新来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理由同对被告晏某某保证责任的分析。新来多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来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金大昌公司并未审查新来多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担保,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担保协议书》无效,新来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系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性、程序性规定,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新来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法有效,新来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金大昌公司与被告新达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达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合法允许的上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新达来公司辩称原告在放款时预扣利息20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晏某某、新来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某某、新来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新达来公司追偿。被告李新舟向原告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李新舟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李新舟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35271元,利息2526409元(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并应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3235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晏某某、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某某、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新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1元,由被告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晏某某、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 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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